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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德府[2002]24 号)

   日期:2011-04-20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依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参照《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凡是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用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简称二次供水)。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建设局可以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七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提水。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九条城市的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是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 卫生许间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凡是新建楼房,规划部门、设计部门及建设单位,对于室内供水必须按照单户单控方式进行设计和施工。已建楼房由所属管理单位按计划逐步实施改造。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定时自行检测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四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凡是新建楼房实行总表计量。已建楼房由所属管理单位按计划安装总表(栋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用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因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水量收取水费;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水表,否则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结清水费,水费可以从动迁补偿费中扣回;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他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拆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

  第十九条环卫、市政、绿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水鹤、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用户不得搜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上的阀门。

  第二十三条涉及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 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入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 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 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3 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 米内挖沙、取土。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七条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每年由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联合检查一次,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维修计划,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 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二十八条新建的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安装后,其总水表(栋水表)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新安装的水表必须是IC 卡智能水表。水表安装的位置应便于检修和查表。

  水表必须经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卫生部门组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情况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产权单位要及时处理。对供水设施不合格的,限期更换,到期不更换的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六章法律贵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l000O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途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并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搜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l 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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