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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城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1-04-2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8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城区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区供水事业,保障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及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乾安县供水管理办公室是乾安镇城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供水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水质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要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要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主管网干线原则上必须一用一备。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要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自来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要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城市供水企业各项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用户要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要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不得在供水设施上面挖沟、挖渠,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及挖沟、挖渠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十三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要安装分户水表,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要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要定期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来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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