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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制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65号)

   日期:2011-04-27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38    

  为进一步加强乳制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证乳制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乳制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明确相关职责,确保责任落实

 

  1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实把好原料进厂和产品出厂质量安全两道关口。

 

  2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管负总责。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

 

  3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疾病信息、监管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二、规范乳品生产,严格准入制度

 

  4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三、加强质量管理,健全企业制度

 

  6乳制品生产企业要严把进厂关,必须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乳交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畜牧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增加资金投入,建设自有的生鲜乳生产基地,以确保原料乳的质量。

 

  7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进厂的所有原辅材料和半成品,必须建立详实的索证、索票制度,必须有供应方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验收检验报告,必须有进货、使用台帐,并做到真实可追溯,确保不合格的原材料不进厂。

 

  8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备案制度,使用的添加剂必须到当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9乳制品生产企业除应依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检验的需要配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外,必须配置能够检验三聚氰胺项目的高效液相色谱仪等检验设备。乳制品生产企业应有足够的产品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并获得食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

 

  10经企业验收合格的原材料,应遵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原材料进厂应根据生产日期或供应商的编号等编订批号,该批号一直延用至生产记录表,同时进厂的原料奶每批要留有备样,以便查证追溯。

 

  11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完善质量管理体系,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生产过程、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点、生产过程检验等做出详实记录。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保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环境卫生,必须保证厂区及厂区周边有良好的卫生环境。

 

  12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监测、检测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13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批批检验,并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并严格检验三聚氰胺、抗生素等项目。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企业产品出厂前,核对该批产品检验报告,没有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

 

  14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15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产品销售台帐,详细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以便产品发现问题时能及时召回。

 

  16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四、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管措施

 

  17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生产加工环节的日常质量安全监管巡查,认真做好巡查、回访、监督检查记录,督促企业建立“三帐一单”签字制度。“三帐”即指原料进厂登记帐、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和管理帐、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帐;“一单”即指产品出厂放行单。

 

  18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9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20质量监督部门要督促帮助乳制品生产企业完善各项制度。乳品企业较为集中的县(市)所在地的县级质检机构要配备检测三聚氰胺的设备,加大对乳制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频率,规范乳制品企业生产行为,提高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生产水平。

 

  21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且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企业,要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

 

  22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乳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市场流通环节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

 

  23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营业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要从重处罚。

 

  24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此意见有效期自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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