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督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内设机构、下级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督查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督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应设立和公布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对检举、控告或投诉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及时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活动应听取执法相对人和群众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督查采取定期督查、系统联查、随机抽查、专项督查、行政执法自查等形式。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督查活动。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安排执法督查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执法督查活动。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经常开展行政执法自查活动。随机抽查、专项督查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九条 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督查由各级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统筹安排。对下级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督查,一般应由上级局领导带队,法制工作机构、人事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及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对本机关进行自查,由本机关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人组成;开展系统联查的,由省局抽调各市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分组分片进行督查。
第十条 开展较大的行政执法督查活动,应根据本地实际,事先制定方案。行政执法督查活动应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本系统、本地区工作重点以及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督查方案应包括行政执法督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督查活动着重督查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从轻、减轻、减免、从重、从严等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超越职权执法;
(六)有无乱罚款、乱收费现象;
(七)是否有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查处、对上级交办查处事项不及时处理的情况;
(八)贯彻执行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情况;
(九)执法人员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十)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及行政应诉等情况;
(十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检查等执法文书、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十二)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十三)执法监督、法制工作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督查单位工作汇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五)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表;
(七)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督查中,督查人员有权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被督查单位和相关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事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督查,应制作行政执法督查笔录,内容应包括被督查单位、督查方式、时间、地点、督查基本情况、存在的具体问题等,并由督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集中督查结束后,对督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发出督查通报;向被督查单位书面反馈督查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予及时纠正,视情节依法采取予以撤销或变更、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执行等措施。需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组织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在督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再由督查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在对下级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督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督查意见书》,并及时送达被督查单位。
第十八条 被督查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督查意见书后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督查机关。
第十九条 对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督查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督查中发现需追究被督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及违纪执法的;
(四)对督查的问题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机关和督查人员在行政执法督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