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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南政综〔2007〕284号)

   日期:2011-05-19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8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村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确保农村猪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要求,现将进一步规范全市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清理整顿乡镇生猪屠宰场(点)

  各县(市、区)经贸局、畜牧兽医水产局、监察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从即日起至10月底联合对乡镇现有的屠宰场(点)进行清理整顿,对已经确认并符合定点屠宰场设立条件的可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要按照商务部《生猪屠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进行整改;对符合定点屠宰场设立条件但尚未取得确认的,可依法向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对不具备定点屠宰场设立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取缔或改造为农村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

  二、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纪律

  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工作纪律和职责要求认真履责,严格执法,不得从事与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存在以自己或他人、集体名义投资入股或其他营利活动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共南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南平市纪委南平市监察局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投资入股的意见〉的通知》(南委办〔2007〕43号)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自查,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今年10月底之前全部退股。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按照要求对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投资入股行为进行认真清理和纠正。各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相关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和执行南委办〔2007〕43号文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失职、渎职行为和违反规定拒不自查、退股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三、进一步健全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凡是未实行定点屠宰的乡(镇)要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屠工必须持有经市、县以上商贸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 “福建省农村屠工资格证书”,并在其屠工资格证书所标明的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未取得农村屠工资格证书的,或者农村屠工资格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各县(市、区)经贸部门要依照“福建省经贸委印发《关于实施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3〕457号)对农村屠工资格进行年检并实行滚动管理,严格屠工持证上岗制度,定期对屠工进行培训,提高屠工的屠宰技能和牲畜检疫检验知识,确保农村猪肉消费质量安全。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乡(镇),农村屠工屠宰加工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不得跨区域流通,禁止供应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制度的区域。

  四、逐步建立农村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要逐步在乡(镇)定点屠宰场中依法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行生猪检疫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经检验合格后加盖检验合格印章,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依法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待时机成熟时,乡(镇)猪肉必须同时具有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才能在规定范围内进行销售。

  五、完善乡镇定点屠宰场建设机制

  尚不具备设立定点屠宰场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立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由持证屠工在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内开展屠宰工作。农村集中屠宰管理点要建立完善的屠宰、检疫和屠工管理制度。凡无持证屠工进行屠宰的屠宰场(点),一律视为非法屠宰点。

  要加快农村定点屠宰场建设。各县(市、区)可以采取鼓励屠工集中屠宰管理点创造条件申报定点屠宰场,或是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兴办乡(镇)定点屠宰场,或是鼓励龙头企业在乡(镇)建立屠宰加工企业等方式,积极建设农村定点屠宰场。

  六、加强乡镇牲畜屠宰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牲畜屠宰的日常行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猪产地、运输、屠宰环节的检疫工作由各县(市、区)畜牧兽医水产局依法负责,农村屠工制度建设工作由各县(市、区)经贸局负责。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对生猪生产、检疫、屠宰、收购、加工和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各乡(镇)工商、畜牧兽医水产、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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