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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10〕49号)

   日期:2011-05-2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47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本意见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畜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意见,农户自养自用的除外。

  二、畜禽养殖区域布局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禁建区、可养区。禁养区、禁建区、可养区划定以市人民政府通告为准。禁养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禁养区内的非饮用水源保护区只允许家庭式养殖畜禽;禁养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已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和家庭式养殖户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非饮用水源保护区已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建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整改,达标排放,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予关闭或搬迁;可养区内可以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约生产及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新建、扩建禽养殖场(小区)应符合防疫及环境承载的要求。

  三、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设立条件

  (一)场(区)建场选址符合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标准,地势高燥,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不在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禁养、限养区、禁建区域内,同时依法取得环保部门的环境审批及验收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二)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同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新、扩建畜禽养殖场规模:生猪存栏必须在500头以上,家禽存栏5000只以上,其它养殖品种的养殖规模依排污情况进行测算,并经市级农业部门确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申报程序

  (一)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企业或个人,需要用地的,经承包方、发包方同意后,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二)兴办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畜牧兽医站、国土资源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县区农业(畜牧兽医)、环保、国土等部门备案。

  (三)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企业或个人,经上述程序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五、实施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制度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畜禽标识代码。

  (一)畜禽养殖场: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2000只以上;兔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2000只以上;鹅年出栏2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以上;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二)畜禽养殖小区:猪存栏2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兔存栏100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5000只以上;鹅年出栏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出栏2000只以上。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三)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原则,根据本场区土地(包括与其他法人签约承诺消纳本场区产生粪便污水的土地)对畜禽粪便的消纳能力,确定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无土地消纳的,应当以配套建设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来确定养殖规模,并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零排放。

  六、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程序

  (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以及环评等方面的资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经审查合格后,由县(区、管委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予以登记、备案。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备案后应当向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环评审批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七、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生产管理

  (一)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二)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三)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四)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疫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检疫、疫病监测、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八、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置原则

  (一)畜禽养殖场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积极采用生态环保养殖方式,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保证畜禽粪便、污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视作达标排放。

  (三)禁建区、可养区内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猪-沼-果(菜、林)”或生物发酵舍零排放等治污模式,实现达标排放或零排放。

  (四)畜禽养殖场(小区)应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做好相关记录。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五)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以乡镇为单位合理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来源不明的陆地、水体中的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畜禽养殖场(小区)扶持原则

  (一)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扶持畜禽养殖场(小区)实施标准化建设,对实施生态化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给予资金扶持补助。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台规模化畜禽养场(小区)规划方案,明确可养区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范围。

  (三)市、县(区、管委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和疫病防治管理工作,优先支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养殖。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用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进行管理,不需办理转用和征收征用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它属于永久性建筑物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涉及到林地的,林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审核、审批手续。

  (六)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环评和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发放《排污许可证》。

  (七)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养殖的服务扶持和管理工作。

  十、处理规定

  (一)擅自在禁养区、禁建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搬迁;拒不关闭、搬迁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依法强制拆除,并不予补偿。

  (二)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四)违反有关规定,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没有备案及没有按规定做好养殖档案的,由所在地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 违反有关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所在地县(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养殖场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依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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