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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修正)【废止】

   日期:2010-04-1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51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http://www.fzj.xm.gov.cn/html/2007-2/200728113136.htm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 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200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者,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初审手续,初审同意的报市粮食局审批,经市粮食局核准,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后方可经营。

  《粮油批发资格证》由市粮食局负责年审。

  第七条 粮油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其库存不得低于其2个月的月平均销售粮油量。

  第八条 凡进出厦门市的粮油批发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厦门市粮油批发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粮油批发市场应为粮油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的粮油商品,不得抬价抢购粮油。

  花生产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政府下达定购任务后,方可自营花生果(仁)。

  在政府部门下达收购任务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期间收购花生果(仁)。

  第十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执行政府有关粮油价格的规定。

  国有粮油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平抑市场价格销售粮油。由此产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市专顶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建立定人定岗、定期清查、离任交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售前报验,未经报验,不得在本市销售。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并附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油价格等扰乱粮油市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粮油市场情况,对粮油及其复制品价格采取差价率、暴利界定水平或采取调价备案等调控措施。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建立粮油价格档案,粮油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

  粮油价格档案应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授权的市粮油质量监督站对粮油质量检测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数据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服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举报。粮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末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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