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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法(平政办〔2009〕52号)

   日期:2011-06-27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平山县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降低费用。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归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山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并报送县财政、县农发行等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四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3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研究确定,并报送县财政、县农发行、县发展改革部门。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县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人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县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下达储备粮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县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县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县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九条 进行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县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县农发行。

 

  第三十三条 因县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县粮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县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在县农发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县财政部门解决。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县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县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县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一)对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县储备粮的;(三)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急需粮食的;(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县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四十八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县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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