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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成府发〔2008〕56号)

   日期:2011-07-1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36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 (储备粮油权属)

 

  市级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牵头协调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质量、安全及储备业务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按照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承储单位选择)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选择确定承储单位,并与承储单位签订承储合同。

 

  第八条 (承储单位条件)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承储单位责任)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不得擅自变动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油的调入和调出;

 

  (六)市级储备粮油实物报表按季度报送市粮食局,并抄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第十条 (储备粮油购入)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国家标准四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年限为:稻谷2至3年,小麦3至4年,食用油2至3年。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出库,由各承储单位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的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进行审核后下达轮换计划,并抄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销售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储备粮油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储备粮油动用程序)

 

  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报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财政、物价、粮食等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四条 (违法责任追究)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参照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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