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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日期:2011-08-0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保护好迪庆的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协调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州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迪庆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五)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六)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并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职责比照前款执行。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在自治州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六条  全州性水资源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涉及州级的由州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县级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州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在制定农业、工业、水力发电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技术单位负责编制,通过审批的报告书,作为批准取水许可证的依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经审批的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和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除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十二条  凡在迪庆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开发,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通过科学合理布置,实施“全流域、梯级、综合、滚动”的开发方式,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开发,合理利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打破垄断和地方保护,积极鼓励国家、集体、个人以独资、合资、股份等多种形式进行水电开发建设。

 

  (三)坚持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发境内水资源,要优先满足境内工农业生产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的要求,同时坚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凡在迪庆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按权限审批,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十四条  需报省级批准的中小水电流域规划,编制工作由州发改委牵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申请使用省级补助资金的规划,州发改委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水利厅审查,省发改委审批。其它规划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我州投资开发水电项目的民营企业,可研报告批复后的工作由业主自行把关,分别报州发改委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规划,依法管理全州水资源,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县人民政府授权,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水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在向计划部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必须提交以下专题报告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征占用林地报告;

 

  第十七条  在我州境内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水电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商提出建设项目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

 

  水能资源的开发权经审批确定后,除不可抗力外,开发商在一个月内不做前期勘测设计工作或四个月内不提交项目建议书的,以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三个月内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开发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经审批通过后,在两个月内不进行项目开工建设的,按开发商自动放弃开发权处理。业主已取得水电项目开发权的,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禁止向江河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弃渣、弃土、动物尸体和其他废弃物等污染水体的物体。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州、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农业产生废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审批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江河、湖泊新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一切开发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并上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州、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州、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免予申请外,在本州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项目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费。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相关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级人民政府或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照《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农业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的;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开采砂石、取水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的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各种阻水物体的;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不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建设,造成资源浪费,破坏生态平衡,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对其它取水工程产生严重影响;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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