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 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 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 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 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 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和区、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市和区、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