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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日期:2013-01-1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油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油市场稳定,确保粮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油品种包括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储备粮油的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工作,落实地方储备粮油计划,保障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资金、人员和仓储设施设备等,动用地方储备粮油,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没有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应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具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运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所需的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八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和品质检测。

  地方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地方储备粮油动态变化。

  鼓励承储企业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外设立临时储备粮油和政府控制性周转库存粮油。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将实物充实到位。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储企业收购或者采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公开竞价采购。

  委托向本地粮食生产者收购的,应当优先收购享受价外补贴政策的粮食;委托向市外收购或者采购的,应当优先收购或者采购享受粮食生产基地建设费用补贴的粮食。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和合理费用确定,并报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备案。财政部门可以对委托收购或者采购的入库价格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当年粮食收购等级标准或者收购陈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成品储备粮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确保地方储备粮油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确需在市外粮食生产基地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容量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场所和质量检测条件,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符合规范化粮(油)库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选择承储企业承担储备任务时,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方案,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确定。

  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和低温储存等新技术,具有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基本条件,或者储存加工销售一体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选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的会计、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

  (六)按照规定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出现问题时,应当立即处理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陈化、变质;

  (六)将地方储备粮油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陈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由负责该储备粮油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地方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质、保量、保值,优化地方储备粮油结构和布局,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及时推陈储新。储备粳稻、籼稻、小麦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年限分别不得超过1.5年、2年、3年和2年。采用低温储存等新技术的,在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况下适当延长。

  成品粮的轮换时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品种、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择机分批进行,避免集中轮换。每批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市场动态确定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粮油市场行情出现较大波动等特殊情况的,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销售可以采用公开竞价销售、委托销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委托销售的,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军粮供应可以列入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方案,分月供应,按照粮食收获年度市场价格结算。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应当在本市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承储企业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后,应当及时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油。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油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给承储企业的地方储备粮油收购、采购计划或者轮换入库计划,为承储企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或者轮换贷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和轮换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上述费用中,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负担的除外。

  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

  地方储备粮油采用委托收购或者采购并实行公开竞价销售,产生轮换价差收益的,可以将价差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承储企业的合理利润予以返还,其余作为轮换丰歉调节资金。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由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每批次轮换产生的价差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并负担。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征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三)未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油台账,准确反映品种、库点、仓位、年限、数量和成本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油账账、账实不相符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三)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五)未经轮换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的。

  第四十七条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和轮换丰歉调节资金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自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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