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粮食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行为,提高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质量,强化对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管理,特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试行)》(桂粮发〔2007〕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试行)》(桂粮发〔2007〕5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2年12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区储粮)管理,规范区储粮代储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储粮代储活动是指除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储存区储粮的行为(成品粮应急储备除外)。
第三条 申请承担区储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区储粮代储资格(以下简称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区储粮代储业务。但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区储粮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负责全区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设区市粮食局负责代储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代储资格分为甲类、乙类。申请代储资格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每家企业只允许一个库区申请代储资格。
(二)仓房条件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具有粮情检测设备、机械通风设备、环流熏蒸设备和其他储粮设施;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等设备;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仓储管理机构健全、仓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资信、经营管理良好。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代储资格(含甲类、乙类)认定审核标准由自治区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报设区市粮食局。申请材料包括: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基本情况;
(三)库区总平面示意图;
(四)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企业的银行资信证明材料;
(六)经审计部门或会计中介机构审核的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企业统计年报表复印件;
(八)专职粮食保管、检化验等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申请代储资格仓房正面照片;
(十)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取得代储资格企业的新增仓容,需要申请代储资格的,新增完好仓容应不少于0.2万吨。
第九条 设区市粮食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对申请代储资格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并汇总上报自治区粮食局。上报的资料包括:
(一)对申请企业提交申请资料初审情况书面意见;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企业汇总表》;
(三)申请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
(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设区市粮食局上报的资料和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保证真实完整,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包括纸制文本(三份)和电子文本(一份),其中表格使用Excel制作,文字材料使用Word制作,纸质文本使用A4纸印制(总平面示意图及仓房图纸除外)。相关表格可从广西粮食网(www.gxgrain.com)下载或按本办法附件格式制作。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条 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定期于每年3月和9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如受理时间发生变化,自治区粮食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局在受理期限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企业发出受理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自治区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广西粮食网或其他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代储资格认定鼓励实名举报并保护举报人信息。各级粮食局、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十四条 自治区粮食局向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企业颁发代储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取得代储资格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局向不符合代储资格的企业发出不予授予代储资格决定书,并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粮食局。
第五章 资格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要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代储资格证书。代储资格证书由自治区粮食局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区储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择承储区储粮的代储企业,报自治区粮食局、自治区财政厅审定。
第十八条 取得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所在辖区的设区市粮食局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自治区粮食局,由自治区粮食局确认变更事项,并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甲类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乙类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逾期失效。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认定程序重新申请代储资格。
已经两次取得乙类代储资格的企业,再申请代储资格时,自治区粮食局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代储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企业可向设区市粮食局提出补发代储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经设区市粮食局核实后,报自治区粮食局核准补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代储资格的;
(三)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四)有伪造、涂改、转让代储资格证书行为之一的;
(五)依法可以取消代储资格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的代储资格证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设区市粮食局负责收回,交自治区粮食局销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以下附件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企业汇总表;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试行)》(桂粮发[2007]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