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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济政发〔2011〕33号)

   日期:2013-02-06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5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受理、督办或直接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将举报奖励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三)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且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农产品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成品的,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私屠滥宰的;

 

  (三)使用超期、变质的原料,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或者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销售超期、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食品的,生产、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的,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六)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 仿冒他人注册商标, 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仿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销售食品的;

 

  (八)生产、销售违法添加药物成分保健食品、假冒伪劣保健食品、 无批准文号保健食品的, 无生产许可证生产保健食品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已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食品的;

 

  (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七条  根据举报违法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 三级举报。 不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详细情况,仅能提供查办线索,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举报奖励级别,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认定。

 

  第八条  根据举报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

 

  (一)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一级举报奖励标准为 2000 元/件,二级举报奖励标准为 1000 元/件,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件;

 

  (三)货值金额超过 15 万元的,一、二、三级举报分别按照货值的 4%、3%、2%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但是,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举报奖励资金需要超过5万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二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实名举报。重大案件可以匿名举报,案件承办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资金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实施举报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举报情况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填写《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人奖励审批表》,并附举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举报奖励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意见,并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奖励金额拨付奖励资金。

 

  (三)奖励资金拨付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立即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资金,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四)举报人领取奖励资金时,应当填写《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人奖励登记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查验核实举报人身份。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漏举报人姓名、住址及举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对举报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和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举报奖励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1.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人奖励审批表

 

  2.济宁市食品安全举报人奖励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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