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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贵州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黔农发〔2012〕189号)

   日期:2013-02-20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96    

  各市(州)农委(畜牧兽医局),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农村)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发布《贵州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2012年9月28日


  贵州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和证书发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省、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水源、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无害化处理区隔离分开;种畜禽舍布局合理,并按不同生长阶段合理设定各类功能圈舍;种畜禽舍的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良好;生产区净道和污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生产群体和相应的繁育设施设备。种牛场、种羊场应当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青粗饲料来源,或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和青贮池(窖)等配套设施。

  (三)有病畜(禽)隔离舍、疫病诊断室、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出入口设有更衣室和消毒设施设备。依法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育种记录制度,种畜禽引进和销售、种畜系谱、育种和繁殖、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达到以下群体规模

  (一)种猪场  1、原种场: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100头以上。2、扩繁场:一级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二)种牛场  1、原种场:单品种一级基础肉母牛或奶母牛50头以上。2、扩繁场:一级基础母牛5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原种场: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羊100只以上。2、扩繁场:一级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原种场(曾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2、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3个。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2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基础母禽数500羽以上。3、父母代场:种禽存栏2000套以上。

  (五)种兔场 1、原种场:单品种一级基础母兔100只以上。2、扩繁场:一级基础母兔200只以上。

  (六)种马场 一级基础母马50匹以上。

  (七)资源场畜禽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1、猪 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2、牛、马、驴、骆驼 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3、羊 基础母羊达100只以上;

  4、兔 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5、家禽 基础母禽300羽以上(其中鹅100羽以上)。

  (八)种公畜血统:原种场、资源场单品种公畜不得少于6个血统;扩繁场公畜不得少于3个血统。

  (九)其他种畜禽另定。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养殖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系谱、合格证,供种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申请单位的种畜禽出场合格证样本(含系谱、免疫程序);

  (六)相关制度文本;

  (七)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相关教育背景和从业简历材料;

  (八)畜禽养殖场平面布置图和污水处理图;

  (九)土地使用(租赁)证明。

  第九条  申领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要求参照畜禽养殖场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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