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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试行)(陕食安委办发〔2011〕35号)

   日期:2013-02-2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28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设区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现将《陕西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试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与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全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工作,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管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本省各级食品安全工作有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职责。

 

  省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制度的实施。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制度的实施。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信息由各级食品安全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涉及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信息由各级司法机关负责管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信息由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总责,实行分级公布。其中,全省性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事项。食品安全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设区市,或虽然发生在一个设区市,但带有普遍性、趋向性问题严重、需要在省一级层面统一公布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公布事项。其中,对于仅涉及单个环节或部门业务的,由省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卫生厅、工商局、质监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盐务局、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按职责归属归口负责公布,案件信息由省公安厅负责公布,行政责任追究信息由省监察厅负责公布。对于涉及多个环节、重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安全办公室组织协调综合公布。

 

  其他食品安全信息按照各设区市、县(市、区)制定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分级组织公布。

 

  第七条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化建设。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公室、公安、监察、水利(渔业)、农业行政、商务、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盐务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公布主体及责任,规范信息公布程序,统一信息公布标准,健全信息公布内容审查机制。

 

  第八条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建设。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人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陕西省食品安全信息网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的信息发布会(新闻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为省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各设区市、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人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信息通报的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十条 省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全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包括全省年度食品安全总体状况、食品安全年度考核评议情况。

 

  (二)全省食品安全重点工作部署及督查检查情况,食品安全专项工作督办情况。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依据《陕西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管辖权限)。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地和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伤亡人员数量及救治情况、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向省食品安全办公室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负责统一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省全部或者部分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省卫生厅及时提供获知的涉及上述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职责分别公布本制度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负责按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分类管理原则,参照第六条规定的分级公布原则公布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陕西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其《操作手册》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省、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发布方案,由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组织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人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人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食品安全办公室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依照本制度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纠正下级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得封锁消息、干涉舆论监督。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按照《陕西省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制度(试行)》做好舆情处置相关工作。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陕西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陕食安委办发〔2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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