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内脏、骨、头、蹄、尾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牛羊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牛羊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自治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的规模养殖场和大型肉类批发市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牛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牛羊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现场屠宰的牛羊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牛羊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