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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法监字(2013)30号)

   日期:2013-04-0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98    
各区县卫生局、燕山文化卫生分局,市卫生监督所:
    《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1日经市卫生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3月27日
 

北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夜市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夜市餐饮服务是指举办者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指定区域内,在夜间时段仅集中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但不含依托门店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由夜市举办者承担。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者负责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食品安全,建立健全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夜市餐饮服务符合本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夜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夜市餐饮服务。

第六条 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入场经营者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经营场所应当选择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距离污染源25米及以上,距离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门口200米及以上的地方;

(三)经营场所分为经营区与非经营区,经营区应当集中;

(四)为每个入场经营者配备加工操作经营区域不小于6平方米,设置洗手设施、食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及上下水和电力供应条件;

(五)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具有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与夜市餐饮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请夜市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期为三年的夜市餐饮服务开办证明。

(三)举办者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入场经营者提供夜市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食品安全要求:

(一)在入场经营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原料粗加工及切配;

(二)使用密闭、洁净的食品级容器和运输工具配送所需食品半成品;

(三)使用符合卫生要求、无毒无害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

(四)具备相应的防蝇、防雨设施和与经营品种及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专用冷藏冷冻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

(五)建立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对采购货物进行查验并记录;

(六)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禁止在夜市餐饮服务场所制售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禁止在夜市餐饮服务场所从事餐饮服务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夜市餐饮服务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第十条 夜市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夜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从事夜市餐饮服务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健康合格证明,禁止佩戴戒指、涂抹指甲油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夜市餐饮服务举办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4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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