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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地和生产管理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我市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统一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形成联动机制。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在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经费保障,同时建立奖励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设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产地和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农产品产地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八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周边工业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排污行为的监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害有毒物质,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
第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定期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环境及土壤肥力条件,对本地区生产区域农业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评价,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环境监测超标区域内禁止农产品的生产。
禁止生产的区域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详细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及人员,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严格遵守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不合格农产品不得准出上市,并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规定使用用量、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出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制度,对其采购的初级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农产品检验记录,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原料、半成品样品。
第十五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销售者在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时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禁止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增白剂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经初级加工、包装的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产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按规范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果类、集中上市蔬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等,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推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经营各类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检测,符合国家和省市质量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经营。
经认证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有效认证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产品,凭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农产品应当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经营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本市畜禽产品必须到有资质的屠宰企业定点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出具检验、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经营外埠生鲜、冷鲜畜禽产品,实行事先审查备案制度,审查准入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申报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可进行抽检,出具检验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经营外埠冷冻畜禽产品,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申报合格后,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及加工企业在农产品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开展农产品检测工作,如实记录并上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和索证索票制度,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销货日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的登记号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四)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对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按批次进行检测,定期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检测报告,并公布检测结果;
(五)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制止销售和转移,及时报告工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检验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六)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冷藏保鲜设施;
(七)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企业及集体供餐单位采购农产品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农产品进货、采购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质监、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在规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规模化农产品市场的审批,必须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进行审核,再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工作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纳入市场的年度经营管理审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及其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伪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证书、标志和质量合格证明;
(三)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查封和扣押;
(四)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资料;
(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各类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查,连续3次以上自检结果不合格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自检结果不予认可,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检测,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具体实施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的监督检测,或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测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委托检验检测的,由委托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向农产品生产产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记录档案或者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对个人并处五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质监、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