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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府发[2011]40号)

   日期:2013-04-10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20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辽源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举办、承办宴席的家庭或个人及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宴席是指在农村以家庭形式举办的、非经营性、临时的一次性50人以上的聚餐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宴席举办者,是指举办农村宴席的家庭或者个人;宴席承办者是指接受宴席举办者的邀请或者雇佣,为宴席提供部分或全部餐饮服务活动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实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各县区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宴席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举办、承办农村宴席的登记、上报、指导和宣传食品安全等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宴席的承办者须按照《吉林省小型餐饮点餐饮服务许可管理规范》的规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后,方可承办农村宴席的餐饮服务活动;承办农村宴席的餐饮加工操作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农村宴席承办者应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不参加食品安全培训的,不得承办农村宴席。

  第七条 宴席承办者所提供的餐饮加工、盛储设备以及餐饮用具应在使用前进行消毒处理,保持清洁,保证无毒无害,严禁未经消毒重复使用餐饮用具。

  第八条 宴席举办者是农村宴席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对宴席食品安全负全部责任;农村宴席的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的主要负责人,对农村宴席食品安全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举办农村宴席实行告知登记制度。举办就餐人数一次性50人以上的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在举办宴席前3日将举办人、承办人、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就餐人数、原料来源、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告知所在村委会,村委会作详细登记并与举办者签定食品安全责任状。

  举办就餐人数一次性100人以上的农村宴席,村委会办理告知登记后,应立即上报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站;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站在接到就餐人数一次性300人以上的农村宴席,于当日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农村宴席的举办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承办者应在接受承办邀请后向村民委员会告知登记。举办者和承办者都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宴席参加人或其他知情人也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村委会,村委会应派人到场核实,对达到应告知登记规模的农村宴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告知登记,并且分类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农村宴席按就餐人数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一)就餐人数一次性50人以上的,当地村委会应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二)就餐人数一次性100人以上的,当地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站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就餐人数一次性300人以上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进行现场指导。

  各县区政府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具体的分类指导制度。

  第十二条 举办农村宴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加工场所与宴席规模相适应,保持清洁卫生,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及其他污染源,并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等设施;

  (二)加工食品应生熟分开,煮熟煮透;

  (三)餐饮用具应清洗消毒,无毒无害;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

  第十四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不得使用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举办者提供加工食品原料的,承办者应进行检查,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应拒绝使用;承办者提供加工食品原料的,举办者或就餐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应阻止承办者使用,并要求承办者更换。

  第十六条 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一般不应提供野生菌类、凉拌菜、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基层组织和承办者应宣传高风险食品危害性,普及食品安全常识,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举办农村宴席应每餐、每样食品留足100克样品,分别放置冰箱内冷藏保留24小时。

  第十八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农村宴席举办者和宴席承办者应当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以救人为第一原则,并立即向当地村委会或所在乡镇政府报告;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立即停止食用和使用并封存,不得擅自销毁,并控制现场;积极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县区、乡镇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宴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宴席的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宴席承办的餐饮加工操作活动,不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对食品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纪律责任;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监督执行并制定告知登记、逐级上报的方式、方法和相关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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