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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办发〔2012〕74号)

   日期:2013-04-10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7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第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镇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直接负责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包括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商务或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市食安办负责对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综合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及时向各有关部门移交受理的投诉举报。

  第四条 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当面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网络举报;

  (四)信函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值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或其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报市食安办审核。市食安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结果。经审核后,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实施奖励,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报市食安办备案。

  第十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按照“谁结案谁处理谁兑付”的原则从各自执收的罚没收入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市奖励程序实施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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