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盐市场管理,严格国家食盐调运计划,维护食盐准运秩序,确保盐业市场安全稳定,保障盐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食盐准运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和《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划内食盐准运证的申领、核发、开具、使用、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制作食品所用盐、渔业用盐、畜牧用盐。
第四条 食盐准运证包括跨省调拨和省内运输。
食盐准运证的申领、办理不得收费。
第五条 食盐准运证由山西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并负责核发和管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让以及印制和发放食盐准运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盐产品调拨计划实行备案制。并对食盐准运证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本辖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月度调拨计划及食盐运输计划,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计划向盐业生产经营企业核发食盐准运证。
第七条 省盐务管理局盐政处负责食盐准运证的管理和签发。各盐务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的发放工作,应当根据本辖区食盐生产、经营企业的食盐调拨、购销计划向盐政处申领食盐准运证,领取时应填写《食盐准运证领取申报和核定表》,经省盐务管理局核实后,盐政处登记发放的准运证票号和数量,由经办人签字后领取。
第八条 领用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食盐准运证的签发、领用、登记和保管。
禁止出借、涂改,转让食盐准运证。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内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山西省盐务管理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随货同行联),方可准予通行。
跨省调拔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条 食盐准运证应当与发货票号、车牌号一致。确保一车一证,一次有效,不重不漏,字迹清晰,日期准确。
禁止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一式三联。
第一联存根,由开具准运证机关存档,领取新证时上缴省盐务管理局盐政处。
第二联随货同行,交货后留收货盐业公司备查。
第三联交销县(市、区)省级盐业公司。
第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出单位:填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称或盐业批发企业名称 ;
(二)调入单位:填写购盐单位名称;
(三)品名:盐产品外包装实际标注的名称;
(四)单位:吨;
(五)数量:实际装载盐产品数量;
(六)起止港站:公路运输,填写始发地及到达地名称;铁路、水路运输,填写发运港站及中转、到达港站名称;
(七)车船号、汽车车型:“车船号”填写车(船)地区号及车尾号码;“汽车车型”填写车辆型号(铁路运输填写车皮编号);
(八)集装箱号、封号;“集装箱号”填写集装箱编号;“封号”填写集装箱的封箱号;
(九)公路运输时效:省内公路运输时效,自装车完毕签发启运之时起,24小时为有效时间;跨省公路运输时效,从签发日期起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运输时间的,经请示开证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运输。公路运输一车一证;
(十)铁路和水路运输时效:以食盐准运证格式中确定的有效期为准;
(十一)签证单位是山西省盐务管理局,开证单位是各盐务分局。
山西省盐务管理局为开证单位颁发《山西省盐务管理局ⅹⅹ分局食盐准运专用章》。行使省盐务管理局授予的核发职能。
开证人员由各盐务分局指派,开证时须亲笔签名;
(十二)承运单位:注明承运单位名称,并由承运人亲笔签名。
空白处写明其他需要备注的信息,并由承运人书写“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
第十三条 对有我省食盐调拨计划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实行食盐运输备案制度。公路运输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每次发车前应当将车辆牌号、出发时间、途经路线、到货地点、盐种及数量等信息通报省盐务管理局盐政处。
第十四条 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调运计划(含追加计划)和规定的流向持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食盐准运证的申报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省盐务管理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规定办理。跨省调拨的准运证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省内运输的准运证自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各盐务分局在领取准运证的同时,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将已使用的食盐准运证存根交回省盐务管理局盐政处。交回的准运证存根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国家食盐计划,持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
(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
(三)超出食盐准运证记载数量的;
(四)使用旧版、过期或擅自涂改、复印、伪造食盐准运证的;
(五)销售地不是食盐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或票证不符的;
(六)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食盐准运证的;
(七)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盐产品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本辖区车站、货场及食盐运输途中的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运输食盐行为,承运人应主动配合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食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开具食盐准运证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 1日发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