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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日期:2013-04-1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和加强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山西省储备粮油库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企业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

  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粮油仓储企业所在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企业备案工作。

  省、市、县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备案机关。备案信息实行季报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与省、市直属企业从事粮油仓储活动,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五条 粮油仓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少于1000米;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少于100米。经营场地一般应当属于粮油仓储企业自有或者租赁不少于10年期限。

  (二)拥有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粮食仓容在500吨(含)以上,食用油罐罐容(或包装成品油库存)在100吨(含)以上;有计量、清理、通风、熏蒸、粮情测控系统和输送设备;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粮油化验室,能够正常开展相应粮油质检工作。

  (三)拥有职业资格证的粮油保管员和质量检验员分别不少于2人。

  (四)粮油仓储企业名称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粮油仓储企业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粮油仓储企业有多个独立的粮油储存区的,以权属单位名义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七条 粮油仓储企业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

  第八条 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注册机关登记证(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五)经营场地距离污染源、危险源情况。

  (六)获得资质认定的粮油质量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第九条 粮油仓储企业名称含有“国家、省粮食储备库”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备案使用的各类格式文书可在省粮食局网站下载或到备案机关领取。

  第十条 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1、向备案机关申领或者下载打印《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申请表》。

  2、准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所提交的复印件或相关材料,均应加盖粮油仓储企业公章。

  (二)资料送达

  相关申请材料应通过当面方式送达备案机关。送达时,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受理确认

  1、备案机关收到申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安排从事仓储管理的专业人员验收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备案材料完成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备案受理通知书》。

  2、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出具《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备案补正材料告知书》,申报单位应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

  3、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粮油仓储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备案机关应当出具《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不予受理原因告知粮油仓储企业。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颁发《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不予备案的,应当填写《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备案不予备案决定书》,书面告知粮油仓储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变更、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企业备案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一)单位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主要仓储业务类型变更的;

  (三)有效仓(罐)容规模,设备发生变化的;

  (四)原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备齐相关变更事项资料,填写《粮油仓储企业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向原备案机关提交《粮油仓储企业备案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粮油仓储企业地址不在原所在行政区域的,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备案。

  (三)备案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其所提交的《粮油仓储企业备案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粮油仓储企业备案变更申请书》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同时制发新的《备案证》,原《备案证》收回作废。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资料不全的,要求申报单位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责令立即改正,重新办理备案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企业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企业申报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填写《粮油仓储企业停(歇)业备案申报表》,提交原备案机关,同时交回《备案证》。

  (二)备案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审核,在《粮油仓储企业停(歇)业备案申报表》上签署意见,收回《备案证》。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企业在停业后又恢复粮油仓储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粮油仓储活动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粮油仓储企业办理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逐个企业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企业备案案卷。

  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要求每季后10 日前汇总辖区内粮油仓储企业备案情况,并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示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已办理备案粮油仓储企业名单;

  (二)粮油仓储企业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企业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经核查,粮油仓储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粮油仓储企业拒不改正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办理的《备案证》自动注销: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变更备案的。

  (二)粮油仓储企业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未能按期办理停(歇)业备案的。

  (三)注销或因其他原因被吊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受到警告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五)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拒不改正,或者拒不交回《备案证》的。

  (六)《备案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期办理换发手续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的。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对《备案证》注销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办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章 备案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样式,备案机关统一印制。备案机关制发《备案证》时,应当加盖该机关“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备案证》分为正文和附页。正文用于记载备案编号、粮油仓储企业名称、地址、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证件有效期、备案机关、发证日期等主要情况,应当置于粮油仓储企业粮油储存区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附页用于记载粮油仓储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核查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五年。粮油仓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个工作日内到向原备案机关提出延续备案申请,换发新的《备案证》。

  《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粮油仓储企业应到原备案机关申报补办。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目前已经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粮油仓储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备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仓容规模100吨以上、500吨以下,食用油罐罐容50吨以上,100吨以下;或者年平均粮食库存100吨以上,年平均食用油库存50吨以上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是否实行备案,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辖区粮油市场宏观调控的需要具体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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