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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

   日期:2013-04-1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8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第19号令)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加强我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现就加强我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动物诊疗机构是提供兽医社会化服务的主要载体,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动物诊疗市场的规范和发育,对提高动物疫病防治公共服务能力,为养殖业提供多元化的技术服务,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动物诊疗市场的规范和发育是执业兽医队伍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对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严格兽医从业资格准入,强化动物诊疗活动监管,进一步提升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保障兽医事业健康发展。

  二、严格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当地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这是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法定凭证。各市、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及管辖。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组织,均应依法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未设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由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在我省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诊疗场所,且场所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动物医院的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动物诊所的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得少于200米,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4、具有布局合理的诊断室、处置室、手术室、兽药房和相应的隔离设施;

  5.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设备;

  6、建立完善的诊疗服务、动物疫情报告、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处方管理、兽药使用管理、化验检验管理和医疗废弃物、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7、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规定1至6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以及3名以上执业兽医。其他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1、动物诊疗机构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附件1)。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3、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须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要求。

  1、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对于新申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必须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2、本文件发布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于2012年11月30日前重新向诊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物诊疗许可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重新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及时换发新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注销其原有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及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2013年1月1日起,全省动物诊疗机构凭新换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营业。逾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再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3、《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农业厅统一印制,市、县(区)畜牧兽医局核发,实行一址一证。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领取和填写规范。新《动物诊疗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由各市畜牧局到省畜牧兽医局兽医处统一领取。各县畜牧兽医局发证时,按《动物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规范》(附件2)要求填写。

  (六)《动物诊疗许可证》相关档案管理。动物诊疗许可实行一证一档。动物诊疗许可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材料、变更材料和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报告等纳入档案保存。

  (七)《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情况备案。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要将辖区内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统计汇总,并将《动物诊疗机构备案表》(附件5)及电子版报省畜牧兽医局兽医处备案。

  三、强化动物诊疗机构日常监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要把动物诊疗市场整治工作与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综合执法和规范审批行为等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审批管理与监督衔接机制,建立完善动物诊疗活动监管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营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规范使用兽药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动物诊疗机构定期报告诊疗活动制度,明确报告时间,细化报告内容,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做到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公示、执业兽医信息上墙等,切实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四、切实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组织领导,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强化部门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结合开展执业兽医制度宣传活动,深入基层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兽医制度、规定。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动物诊疗机构审批条件、办理程序、兽医从业人员注册和备案等信息。要定期对取缔无证行医的黑诊所、查处的非法行医典型案件、吊销的医疗机构和兽医人员证书等情况进行公开曝光,加强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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