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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3-04-12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96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促进酒类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服务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所属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欲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七条 申请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有相应的生产条件、检验检疫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四)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欲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区域内服务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服务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申请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辨别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六)代理酒类商品销售的需提供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代理合同书,厂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欲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酒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3月1日至3月31日,换证当年不年检。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五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的散白酒应从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或进货凭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生产批次合格证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化验单;

  (三)有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贴市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标有品名、酒度、价格、生产原料、出厂日期及生产厂名、厂址的销售标签;

  (四)具备计量器具和酒精测试仪;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随于酒类销售全过程。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九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散白酒的酒度应与销售标签标明的酒度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不得违规加工兑制酒类;

  (三)不得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四)不得伪造、篡改酒类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五)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超过保质期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酒类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酒类备案登记擅自从事酒类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未填制、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酒类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促进酒类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服务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所属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欲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七条 申请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有相应的生产条件、检验检疫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四)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欲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区域内服务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服务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申请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辨别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六)代理酒类商品销售的需提供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代理合同书,厂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欲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酒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3月1日至3月31日,换证当年不年检。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五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的散白酒应从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或进货凭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生产批次合格证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化验单;

  (三)有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贴市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标有品名、酒度、价格、生产原料、出厂日期及生产厂名、厂址的销售标签;

  (四)具备计量器具和酒精测试仪;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随于酒类销售全过程。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九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散白酒的酒度应与销售标签标明的酒度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不得违规加工兑制酒类;

  (三)不得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四)不得伪造、篡改酒类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五)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超过保质期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酒类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酒类备案登记擅自从事酒类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未填制、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酒类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促进酒类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服务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所属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欲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七条 申请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有相应的生产条件、检验检疫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四)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欲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区域内服务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服务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申请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辨别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六)代理酒类商品销售的需提供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代理合同书,厂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欲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酒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3月1日至3月31日,换证当年不年检。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五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的散白酒应从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或进货凭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生产批次合格证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化验单;

  (三)有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贴市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标有品名、酒度、价格、生产原料、出厂日期及生产厂名、厂址的销售标签;

  (四)具备计量器具和酒精测试仪;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随于酒类销售全过程。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九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散白酒的酒度应与销售标签标明的酒度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不得违规加工兑制酒类;

  (三)不得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四)不得伪造、篡改酒类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五)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超过保质期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酒类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酒类备案登记擅自从事酒类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未填制、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酒类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营口市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促进酒类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服务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所属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酒类流通市场的监管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欲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七条 申请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有相应的生产条件、检验检疫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四)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欲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区域内服务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服务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址变更的,应及时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申请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符合消防、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辨别真假酒能力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六)代理酒类商品销售的需提供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代理合同书,厂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检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欲从事酒类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酒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3月1日至3月31日,换证当年不年检。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五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的散白酒应从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购进,并持有该企业出具的销售发票或进货凭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生产批次合格证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化验单;

  (三)有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盛酒容器,正面粘贴市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标有品名、酒度、价格、生产原料、出厂日期及生产厂名、厂址的销售标签;

  (四)具备计量器具和酒精测试仪;

  (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随于酒类销售全过程。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十九条 经营散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散白酒的酒度应与销售标签标明的酒度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食用酒精;

  (二)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不得违规加工兑制酒类;

  (三)不得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四)不得伪造、篡改酒类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五)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超过保质期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六)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酒类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酒类备案登记擅自从事酒类经营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未填制、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服务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酒类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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