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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钦政办〔2012〕205号)

   日期:2013-04-1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758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8日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开通和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一)市公安局负责受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举报投诉;

  (二)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举报投诉;

  (三)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受理畜禽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投入品方面的举报投诉;

  (四)市商务局负责受理生猪屠宰和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市场监管方面的举报投诉。

  (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受理、学校食堂、集体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生产方面的举报投诉;

  (六)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投诉;

  (七)市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方面的举报投诉;

  (八)市工商局负责受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投诉;

  (九)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投诉;

  (十)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的举报。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要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要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贮藏、保鲜、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用于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数字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其中有货值金额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奖励50元,1000-2000元(含2000元)奖励100元,2000-3000元(含3000元)的奖励150元,3000-4000元(含4000元)的奖励200元,4000元-5000元的奖励300元。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对通过其他渠道提供食品安全违法事实的,视情况给予提供者奖励100元。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单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钦政办〔200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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