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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熟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常熟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2〕19号)

   日期:2013-04-19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14    


  各镇人民政府、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东南街道办事处,常熟 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 山林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常熟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常熟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常熟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各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 切实提高我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 法(试行)))、《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镇、碧溪新区(街道办事 处)、东南街道,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各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有 关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 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众 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食品安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八)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九)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十)对下级、基层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六条  考核工作采取自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考核包括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外部评议等。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另设加分项。考核 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等次,等次的分值由考核 机关划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出台食品安全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或重要创新性制度、模式和方法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市、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或提供重要信息的;

  (四)国家和省、市明确的其他加分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 I 级)及重大( II 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被国家级、省级媒体曝 光或国家、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处置不力造 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第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 内容,结合国家、省、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重点,每年制定全市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年度考核一般安排在每年 12 月进行。每年 11 月 底前,各镇、各部门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书面报市食 品安全委员会。在各镇、各部门自查基础上,由市食品安全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成立考核小组,对各镇、各部门实施现场考核。次年 1 月底前,形成考核报告和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市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 良好等次的地区、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镇、各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 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常熟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 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苏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 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 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 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镇、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东南街道,常熟 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j胡旅游度假区(以 下简称各镇)对本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 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镇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 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农业行政、卫生行政、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 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 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 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 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 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 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镇、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 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 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 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 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国家和省、市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 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本区域发生重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成立应 急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 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 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 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 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 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 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七)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造成  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八)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 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 法案件的;

  (十)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 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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