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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津质技监局质监〔2012〕400号)

   日期:2013-04-23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514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市局制定了《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约谈定义)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防范和控制所监管领域存在的风险,与监管对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督促其落实主体责任、排除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约谈原则)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规范、分级分类、及时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约谈。

  第四条(约谈对象)  约谈对象主要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的产品和食品生产企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及涉及计量、标准化、认证认可等领域的行政相对人。

  第五条(被约谈人)  代表行政相对人参加约谈的人员(以下简称“被约谈人”)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而需授权他人的,应向发出约谈通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填写《授权委托书》(附件1),被委托人持委托书按时参加约谈。

  第六条(约谈权限)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相对人实施约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根据工作实际,负责对相关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约谈。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必要时可责成有关区县质监局、直属执法机构组织约谈,或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约谈。直接约谈时,根据约谈事项涉及的业务领域,由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业务处室组织实施;涉及多个业务领域的,由市质监局领导确定实施处室。

  第七条(约谈形式)  根据约谈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对有关行政相对人进行个别约谈,也可以对多个行政相对人或同一行业、同一类别行政相对人进行集体约谈。

  第八条(约谈范围)  行政相对人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在各类执法检查、日常巡查、监督检验、风险监测或证后监管过程中,连续出现同类问题的;

  (二)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较大隐患,可能造成区域性、行业性风险的;

  (三)新闻媒体报道或群众投诉举报反映较为集中,社会反响较大的;

  (四)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违规事实,除对其进行依法处理外,有必要通过约谈帮助其认清问题、查明原因、警示教育,防止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

  (五)质监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约谈内容)  约谈内容一般包括:

  (一)通报约谈原由、目的等事项;

  (二)了解约谈事项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陈述;

  (三)告知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及相应负有的责任;

  (四)提出整改要求;

  (五)其他应约谈的内容。

  第十条(约谈小组) 组织约谈的质监部门应组成约谈小组,约谈小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约谈主持人应由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约谈程序)  约谈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质监部门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约谈通知书》(附件2)的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传真或邮寄),约谈通知书应在实施约谈的3个工作日前送达,行政相对人收到约谈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发出约谈通知的质监部门反馈《约谈通知送达回执》(附件3);

  (二)约谈开始后,主持人核实被约谈人身份;

  (三)主持人或者约谈小组成员通报约谈原由、目的等事项,了解及询问有关情况;

  (四)被约谈人对存在问题及其情况进行陈述;

  (五)主持人或者约谈小组成员针对问题提出要求;

  (六)形成书面约谈记录(附件4),由约谈小组成员、被约谈人和记录人签名后存档。

  被约谈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约谈记录上载明。

  第十二条(约谈后处理)  约谈要求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或整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约谈结束后及时向组织约谈的质监部门报送整改方案,并在要求的时限内上报整改落实情况。组织约谈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对行政相对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质监部门应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涉及行政处罚的,对其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约谈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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