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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3-04-2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1033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月11日

  附件: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摊贩,是指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

  第三条 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活动,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保证销售或现场制售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下,依法行使监管职权,与其他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摊贩在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了解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信息,提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 摊贩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活动,应当向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登记相关信息,申领《食品摊贩登记证》。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活动。

  摊贩经营所在地没有基层工商分局(所)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领《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领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登记申请表》;

  (二)市场内经营食品的摊贩应提供其与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主办者)签订的协议,市场外经营食品的摊贩应提供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其经营地点和时间的核定材料;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九条 《食品摊贩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登记申请表》等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设摊位或租用摊位销售食品的,应当以销售员个人名义申请摊贩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逐份签字,按次序装订。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时,工商分局(所)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齐或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5日内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

  第十三条  摊贩登记事项应当载明摊贩名称、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市场主办方、联系电话、登记证编号、有效期限、登记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摊贩登记证》编号由市、州、长白山工商局结合实际确定;

  (二)名称栏按摊贩的姓名或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

  (三)地址栏按市场主办方核定或相关部门审批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登记范围栏包括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核定(从事现场制售的摊贩按照食品小作坊的食品类别核定);生产经营方式按照零售或现场制售核定。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登记证》有效期应视实际情况合理限定,一般为摊贩的摊位或场所使用时限。

  《食品摊贩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食品经营的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办理摊贩登记。

  第三章 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

  第十六条 摊贩应当在销售或现场制售食品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现场制售时必须着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体检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销售或现场制售。

  第十九条 摊贩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不少于6个月,但经营品种单一,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添加剂的除外。

  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条 鼓励摊贩从已经实施食品安全电子化管理的批发经营者进货,采取“一单通”方式规范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摊贩经营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销售;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二十三条 摊贩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摊贩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盛放容器或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的标签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第二十五条 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二十六条 摊贩应当定期检查贮存、销售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章市场主办者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出租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合理规划布局,设置食品摊贩区域,按照食品销售、现场制售类别设置分区,对摊位顺序编号,维护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与摊贩在入场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前签订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便利。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入场摊贩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相关信息,及时掌握摊贩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情况;

  (二)建立摊贩管理制度,设置专人监督、指导摊贩的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建立摊贩档案,记载摊贩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类别,经营项目、品种等基本情况信息;

  (三)检查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辖区基层工商分局(所);

  (四)加强对摊贩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提高食品安全自律能力和诚信水平;

  (五)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摊贩食品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摊贩销售或现场制售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三十二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入场展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统一审查、统一备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食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证展销、经营的食品安全。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查验后,应当将展销会中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包括名称、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发证机关、经营食品种类等,向辖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履行摊贩监督管理职责,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网格化监管划分责任区,明确监管人员,提高日常监管规范化程度。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摊贩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年、分季、按月确定巡查、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中发现摊贩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或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项目标识不全的、商品标识有虚假宣传内容的、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不符合食品现场制售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再符合食品摊贩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摊贩巡查和日常监管档案,严格监督检查摊贩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来源的合法资质证明、食品保质期、包装标识。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摊贩签字后归档。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巡查、检查频次。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销售或现场制售食品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销售或现场制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销售、现场制售食品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销售或现场制售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上级机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安排、群众的投诉、举报以及针对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对摊贩进行抽检。

  抽检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

  检验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工商局,并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地方政府报告,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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