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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3-04-2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63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

  为切实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规范信息收集、发布行为,省工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经省工商局2011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局要高度重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专人,切实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各项制度规定,规范信息管理、发布行为,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分析、上报和发布质量。

  二、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要适时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业务培训,指导所属基层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熟悉掌握各项信息审核报送程序和规定,提高基层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各级局要加强沟通协作,及时发现和反馈《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全省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切实发挥好食品安全信息引导正确消费、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

  附件: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和公布等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全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省工商局负责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指导、分析、报送、公布和管理;市、县级工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公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公布及保存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公布及保存等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准确、及时、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障消费者和食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章  信息内容和收集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况;

  (三)食品质量抽样检测信息,包括抽检的品种、批次、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不合格食品信息;

  (四)通过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专项整治工作)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包括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的进展情况、主要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五)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及经营者自律的有关信息;

  (六)食品违法案件的立案、移交、查处情况,包括对涉案单位、案由、涉案品种及数量、货值金额、处罚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的信息;

  (七)各级领导有关食品安全工作批示、指导落实情况的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认真开展食品安全网络舆情信息监测工作,通过浏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站和论坛,或利用搜索引擎搜索有关信息,并做好信息的分析和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网络舆情信息监测重点是网络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和其他诉求信息,以及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言论、要求、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信息通报和报告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

  获知的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工商机关和地方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获知涉及自身监管职责的食品安全信息,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信息时,应当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获知的涉及其他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通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视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政府;涉及影响食品经营者、食品行业和社会稳定等重大信息,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上报当地政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报告、通报、会商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四章  信息公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并经本级机关主管领导签字后公布。

  对食品经营者、食品行业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须经本级工商机关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告上级工商机关和当地政府,由上级工商机关或当地政府依法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进行评估,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逐步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对下级机关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可以纠正下级机关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五章  信息保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食品安全信息的原始数据、文本,以便随时查询或接受上级部门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将文本资料转为电子资料存档。

  第二十二条  涉密食品安全信息的保存、备份应遵守《保密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  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其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内容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五)报送、通报或公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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