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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日期:2013-05-07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8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加强行业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行业的领导,建立、健全饲料管理机构和队伍,制定饲料产业发展规划,鼓励研究和创新饲料、饲料添加剂,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和科技含量,维护饲料安全。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申请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七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书、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产品标签样稿等,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批准文号的审查与核发工作。

  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应向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准产证的审查上报与核发工作。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告知其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的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企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查、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或无准产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准产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销售市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销售前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产品批准文号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更改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抽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委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其检验结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数量、批次等应当符合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要求,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属实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举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五日内移发,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饲料安全、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对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管理活动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执法人员和知情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经营无准产证或者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准产证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权限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准产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查,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市外饲料、饲料添加剂,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没收并销售违禁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已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四)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对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查企业设立条件、颁发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和办理企业登记、企业标准审查备案等工作中,不及时办理或违法办理的;

  (二)在抽查、检查等工作中对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抽查的;

  (三)在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过程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

  (四)在行使职权中贪污受贿或收受其他好处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查处、移交并回复举报人的;

  (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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