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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和完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的意见(甘食安委〔2012〕13号 )

   日期:2013-05-09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03    

  各市、州食品安全委员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加大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就建立和完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制定本意见。

  一、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不得以罚代刑,预防和杜绝因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情况的发生。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有力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需要。当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智能化等特征,司法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源头,更彻底地清除扰乱食品安全监管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预防执法监管风险的必要手段。随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领域的扩展和执法力度的加大,执法风险也随之加大。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只有坚持依法办案,严格对照追诉标准,准确计算和认定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等与涉嫌犯罪有关的数额、性质、情节等内容,对达到涉嫌犯罪追诉标准的及时准确移送,才能有效防范因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带来的执法监管风险。

  二、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程序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要以《行政处罚法》、《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等为依据,发现涉嫌犯罪案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规定及时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备案,不得以罚代刑。

  (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移送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财物移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及案件查扣的财物,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公安机关,同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后决定不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移送部门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作出行政处罚。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

  (一)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三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不能在60日内侦结的,在固定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可以将涉案的易霉坏、变质的食品依法先行作出处理。

  四、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立案侦查的监督

  (一)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立案侦查的监督。在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抄送通知后,应当即时登记备案;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移送案件,可派员提前介入。

  (二)人民检察院因立案监督需要,可以调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有关案件材料。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而未移送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移送案件;发现有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发现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四)对提起公诉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应及时将判决结果通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

  (五)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执法监督,发现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应当批捕而不批捕,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违法问题,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一)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在办案过程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保证及时准确地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

  (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召集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侦查、撤案、审查批捕、立案监督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优化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

  (三)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涉案金额较大、后果严重等情形,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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