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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黑食药监餐发〔2013〕20号)

   日期:2013-05-2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47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本省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制售摊贩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开办单位等食品制售摊贩管理单位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

  第五条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六条 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七条 食品制售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加工场所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盛装饮用水的容器应当洁净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不具备餐饮具系消毒条件的,应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从业人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食品制售摊贩加工制售过程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

  (三)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四)烹饪加工后至售前应不超过2小时,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应当清洁、卫生。加工后的工具、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加工工具、容器要生熟分开。

  (六)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第九条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查验制度,保留载有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信息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禁止食品制售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现场制售凉拌菜、生食水产品、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和裱花蛋糕等食品;

  (七)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制售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在2小时内向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指导,规范经营行为,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监管区域责任落实到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定期对指定地点(区域)的食品制售摊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摊贩增加不定期抽查次数。监督检查人员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品制售摊贩的原料、产品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有食品制售摊贩经营街道、广场设立食品安全监管公示牌,公布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接到食品摊贩管理部门通报、群众举报等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检查核实,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对严重违法违规或屡教不改的食品制售摊贩,建议管理单位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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