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初级加工和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商务、卫生、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监督管理
第六条 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控等情况,生产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建立农产品销售档案,完整记录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规模种植和养殖生产者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积极开展内检、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渔)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实行产销对接。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农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农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工商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停止销售该农产品。同时经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封存并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九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进入市场销售,但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和产地证明复印件或标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一批农产品(凭有效的合格证明);
(三)与农产品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的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证明和销售合同);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送销的农产品(凭市场主办单位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五)其他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产地证明);
(六)实行定点屠宰并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的猪肉(凭检验检疫合格标志,异地调入或其他需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需提供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含有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其检测结果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销售者和超市、配送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来源、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和检测员,并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处理、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台帐、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票索证,不得采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加大投入,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监管体系。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自检和例行检测;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入市食用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产品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据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农产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做好质量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退市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和学校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使用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定点采购、索票索证和建立台帐制度;加强餐饮消费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制订、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规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内食用农产品行业管理,负责畜禽产品屠宰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及时逐级上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经检验检测多次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贸市场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