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全文)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的术语与定义、总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要求、清真食品原材料的要求、清真食品加工规范要求及清真食品的标志、包装、运输、存储。
本标准适用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生产准备、操作、包装、运输、存储、销售的认证通则,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清真(HALAL)食品”标识名称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适用于清真食品安全管理监督。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7237 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
GB 14881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穆斯林
阿拉伯语音译,指信仰伊斯兰教的人。
3.2
穆斯林饮食规约
在清真(HALAL)基础上发展、形成的世界穆斯林所通用饮食规约。
3.3
清真(HALAL)
伊斯兰教指称的“合法性”行为。
3.4
清真食品
伊斯兰教法许可的食品。
3.5
穆斯林禁忌成分
穆斯林饮食规约所禁忌的物品及其衍生物。
4 总则
4.1 本标准旨在严格保证清真食品的纯洁性,保障清真食品的质量安全。
4.2 本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本标准认证的清真食品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清真食品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出入境管理标准和出口国的相关标准。
4.3 本标准促进与世界穆斯林国家和地区的认证相关标准对接、互认。
4.4 本标准是清真食品的标准化生产、投入品监管、关键点控制、清真安全保障的技术规范,是采取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技术规范,是确保清真产品独特文化、品质和安全性的技术规范。
5 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要求
5.1 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取得当地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证书。
5.2 国外申请清真食品认证的企业,应当提交所在国权威机构HALAL认证文件,以资审查、协商、认可。
5.3 企业的名称、商标不得有穆斯林禁忌的内容。
5.4 企业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中应有穆斯林。
5.5 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是穆斯林。
5.6 肉类生产加工企业的屠宰主刀人员应是阿訇、满拉或经过专业培训的穆斯林。
5.7 企业员工应有一定数量的穆斯林,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要求。
5.8 企业员工应经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知识培训后上岗。
5.9 企业应符合GB14881规定,并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的环境、技术、设备、管理制度、人文等方面的条件。
5.10 企业产品应经清真食品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5.11 企业应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有完备的生产销售记录档案。
6 清真食品禁忌的原料
6.1 清真食品的原料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的成分(包括原料和衍生物):
6.1.1 以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a)猪类;
b)狗、蛇、鼠、猫和猴类;
c)带有利爪和尖牙的食肉类动物,如狮、虎、熊及类似动物;
d)带利爪的掠食类鸟类,如鹰、秃鹫及类似鸟类:
e)害虫类如蜈蚣、蝎子及类似动物;
f) 伊斯兰教禁止杀害的动物,如蚂蚁、蜜蜂和啄木鸟;
g)一般令人讨厌的动物,如虱子、苍蝇等类似动物;
h)青蛙、鳄鱼等两栖动物;
i)骡、驴类;
j)未按照伊斯兰教法宰杀的任何动物;
k)除肉类和肝脏等器官自带之外的血液及其任何衍生物;
l)任何转基因动物及制品;
m)其他禁忌动物及衍生物;
n)将上述动物身体上任何成分加入食品的;
O)法律禁止食用的,如法律保护的动物以及侵占、偷盗的。
6.1.2 以植物为原料的食品:使人兴奋并对人有毒害的植物(毒素和有害物经过处理被排除的不在限制之内)。
6.1.3 饮料:
a)含有酒精和以酒命名的饮料;
b)令人兴奋并对人有害的饮料。
7 清真食品加工规范要求
7.1 产品
7.1.1 产品及其名称、形状、图案不得带有穆斯林禁忌的内容。
7.1.2 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标识为宗教祭祀食品。
7.2 清真食品的生产
7.2.1 农产品加工业养殖基地:
a)不得饲养猪类;
b)养殖所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的成分,如果不能保证,屠宰前应当经过净化饲养。
7.2.2 屠宰:
a)屠宰技术条件应当符合GB/T17237及相关标准和有关规定;
b)屠宰人员应当是阿訇、满拉或经过专业培训的穆斯林;
c)被屠宰的动物应当是穆斯林认为合法的动物;
d)动物应当是活体或屠宰前认定是活体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要求;
e)屠宰的环境应当清洁;
f)屠宰时被宰动物应当喉部朝向麦加方向;
g)屠宰刀具应当是锋利的,不得使用钝器、枪械;
h)屠宰的下刀处应当在被宰动物的颈部喉头,应当按照穆斯林屠宰的规范程序进行:1)下刀前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诵念;2)应当用刀切断被宰动物的气管、食管、主动脉及颈部的纹理;3)最佳的宰牲为一刀完成,如不能完成需补刀,但抽刀时不可用力;
i) 在屠宰过程中,不得有不人道的行为:1)让动物感到恐惧;2)在活体上采割和剥皮;3)在血沥尽前采割、剥皮、开膛。
7.3 清真食品加工
7.3.1 加工场所应当符合穆斯林所要求的清洁环境。清真食品的生产线、检疫设备等,包括其原料和制作工艺应当符合穆斯林的规范,并保证专用。非清真食品加工企业经当地清真食品管理部门批准转为清真食品加工企业,其生产过非清真食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在生产清真食品前严格按照穆斯林的清洁规范和程序清洗,不能清洗的设备用具不得用于清真食品生产。
7.3.2 加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
7.3.3 加工场所不得有穆斯林任何禁忌物品。
7.3.4 加工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得有穆斯林禁忌的任何行为。
7.3.5 应当使用经过清真食品认证的主料进行加工,所使用辅料不得对清真食品安全存在影响和潜在危害。
7.3.6 生产、清洗、消毒过程应当符合穆斯林的规范,并不得使用禁忌的消毒剂。
7.3.7 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穆斯林禁忌成分。
8 清真食品的包装、标志、运输、存储要求
8.1 计量设备、包括其原料和制作工艺应符合穆斯林的规范,并保证专用。
8.2 包装物的原材料应符合穆斯林规约。
8.3 包装物的文字、形状和图案不得有违反穆斯林规约或伤害穆斯林感情的任何内容;也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文和用语等内容。
8.4 包装物应在显著位置印制清真标识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编号、清真食品国际认证标识和编号,并应当符合GB7718规定。
8.5 清真食品运输、存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8.5.1 运输与存储的设备、设施和器具等应专用;
8.5.2 大型综合性的运输存储经营企业应保障所存储、运输、经营的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有一定距离的隔离,运输设备在每次运输清真食品前要按穆斯林规范程序清洗。
延伸阅读二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