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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法》的个人建议

   日期:2008-05-23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22    


    本人是长期从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始终在执法一线工作,并应邀参与了中国食品协会食品安全师培训的部分工作,十分关注和急切的心情盼望能有一部全面约束我国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律(草案)出台,为其建言献策,近日来,细读了全国人大公布的《征求意见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以下称《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并参阅了多部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之后,感到有许多建议要说,有不少意见要提,综合表述如下,仅供参考。
    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章“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建设”,包括“1、食品安全信用管理体制,2、食品安全信用标准制度,3、食品安全信息征集制度,4、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5、完善食品安全信用披露制度,6、完善食品安全信用奖惩制度,7、实行食品可追溯制度,8、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等内容做为第八章,其他依次顺延。更多内容分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表述中添加了“增强人民群众体质”一语,扩大了宗旨的内涵,偏离了《食品安全法》立法原义,应删减此句,建议增加“指导食品行业良性发展,规范食品企业市场竞争秩序”更能体现立法宗旨。
修改为:第一条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指导食品行业良性发展,规范食品企业市场竞争秩序,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修改理由:第二条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按本法定义和业内公认分类方法,食品、食品添加剂不能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食品包括食品成品和食品原料。食品原料包括食品主料、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三类。建议此处改为:食品(包括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在第三款中增加“饮食器具及相关用品”及第六条关于进口食品的规定。
    修改为: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饮食器具及相关用品设备、饮食器具及相关用品(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包括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六)进口食品、食品包装物、食品贮存、检验、检疫也必须遵守本法。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总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不得”语气略显软弱,涉及原则问题必须强硬,建议改为“禁止”。
    修改为: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建议:只有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评议、考评纳入政府总体考评目标才能引起重视,
    修改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评议、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总体考评方案。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修改意见:在行业管理中,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设尤为重要,故增加此方面内容。
    修改为:第六条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食品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企业信用档案,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合格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九条 【消费者权利】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受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修改建议:建议将“应当”修改为“必须”,避免行政不作为;另“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好在该法律条文中明确部门名称及奖金来源,保证奖金有部门兑现。
    修改为:第九条  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必须受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修改为: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基因变异性及放射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营养、微生物、医学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并由制定专一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三款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修改理由:国务院机构改革已明确授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等同于食品安全信息,故应为同一发布机关。增加“及时定期”副词,“及时”是从时间上对食品安全风险警示有要求,“定期”是为促使该发布规范化、长效化、制度化。
    修改为: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增加一款(八)、食品包装材料的质量要求 
    修改为: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食品包装材料的质量要求
    (九)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   修改为:国务院授权卫生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并发布。

    第十八条 【标准评审】  修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食品工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企业和公众可以免费查阅并下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检验规定】修改为: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检验人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将检验结果透露给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检验责任】修改为: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连带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向其他生产经营者销售自产食品、以送货上门方式向其他生产经营者销售自产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但需要食品卫生许可,国务院负责食品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修改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食品基本要求】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无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五条【信息发布】修改为: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授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该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官制度,对信息发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

    第三十七条 【禁止性条款】 修改理由:若仅限定为肉类及其制品,则对收购贩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动物及其脏器、血液、骨、皮等行为,就会存在监管漏洞。
    (二)修改为: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七)修改为: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七)修改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行业通用名称及添加剂量(以百分比明确标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六条 【过期变质食品的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修改理由:实践中曾出现在经营者仓库中发现过期失效变质食品时,经营者称是自己准备销毁处理的,但实际上却很可能是只要未被发现就继续销售。
    修改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货架上及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过期、失效、变质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无害化处理前应当单独存放,并要采取拆除包装等适当方式,使其与合格安全食品相区分。

    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广告禁止条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与该食品的注册标签所标示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五十八条 修改为: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救治工作。第七十条 【抽查检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对抽取的样品应当支付适当成本费,不得另行收取抽查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需要检验的,由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先行垫付检验费用,原因属实的,检验费用由被检验人支付。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十七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修改意见:如有隐瞒、谎报、缓报怎么办?无罚则,建议在刑法分则渎职罪中有相应条款与之对应。

    第七十八条【无证经营法律责任】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并处涉案金额20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并处涉案金额50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今后不得再为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修改理由: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资格罚比高额罚款更有威慑力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并处涉案金额20倍以上50倍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今后不得再为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七)修改理由及修改条文同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违法经营】   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三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今后不得再为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十条  修改理由:10倍赔偿金代价太小,不适于打击食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故建议增至带有惩罚性质的100倍。
修改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九十五条【术语含义】第二款食品的定义建议修改为:
    食品,指可供人食用的成品和原料,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第四款不安全食品,建议修改为:
    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十六款修改为: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感官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也不对人造成精神损害。
最后增加一款:涉案金额,指包括违法所得金额、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价值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的价值在内的总金额。

    第九十七条 【例外条款】生猪屠宰、酒类、食盐和清真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按照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修改建议:建议把酒类纳入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此处删去“酒类”字样。
    修改为:第九十七条  生猪屠宰、食盐和清真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按照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最后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将来条件成熟时必须制定食品安全法的实施细则,使其更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文章讨论请到论坛:http://bbs.foodmate.net/thread-185881-1-1.html

                                                        本文作者:桑立伟

    作者简介:
    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工程(安全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中心项目讲师
    HACCP体系认证审核员   食品安全师   执业律师
    食品安全师职业标准主要起草人  食品安全师培训教材编委
    “中国农业标准化·食品安全发展论坛”主要发起人
    就职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有多年从事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经验,致力于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和政策、法规、标准的推广。
    E-mail:sangliwei2008@yahoo.com.cn    1580160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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