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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还需提高门槛

   日期:2009-02-2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901    
  备受关注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即将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四次审议。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透露,《食品安全法》有望于月底出台,民间惯例“损一罚十”将进入这部法律。(2月20日《成都商报》)
  
  从《食品安全法》草案2007年进入立法程序以来,公众就对惩罚性赔偿寄予厚望。毋庸讳言,当下食品安全领域之所以乱象频生,除了缺乏标准层面的“有法可依”之外,很重要的就是责罚失当,违法违规的成本收益率过高,几无“罚到倾家荡产”的可能。就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而言,一般奉行“填平”式补偿原则,食品安全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即便是有所突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只是增加了1倍赔偿。就此而言,“损一罚十”若真能立于食品安全法之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进步意义。
  
  然而,立法上的进步,不应只体现在“从无到有”,或者“从1到10”,在市场经济与社会分工国际化的语境下,关乎市场权益与秩序的法制规则不应循序渐进,而应与时俱进——尤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很多时候,公民购买食品的价款数额比之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收益,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譬如一块有毒面包,10倍赔偿的数额与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后果很难同日而语,即便援引法律“损一罚十”了,对当事企业或食品安全领域又有多大的警示意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领域更是如此。于是,一些快餐食品仅仅因为所含热量过高,容易导致肥胖就被判付天文数字赔偿金——而依据的标准竟然只是“轻率的”。遗憾的是,我们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在小步慢进,主流的说法是“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们不必效仿,更不必照搬”。这个看似道貌岸然的说法,存在三点悖论:一者,就公民生命健康权益而言,既然我们也承认“人是最宝贵的”、“健康是无价的”,为何具体到赔偿上却就低不就高?二者,就侵权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而言,1倍或10倍的赔偿显然不够惩戒性,违法手段国际化、违法收益国际化,罚单何以“国情化”?三者,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现实下,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自降门槛,已经出现了“洼地现象”,直接导致某些国际品牌出了问题时,该召回的不召回,该恭谦的却傲慢,这样的苦头已经不是小概率事件了。
  
  法理不外乎情理。何况,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取法其中,得乎其下;取法其下,法不得也”,大意是说立法中的“度量衡”宜从高不从低,因为还得考虑到执行等环节的损益。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就应当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纠错制度与校准机制,不然,恐怕还是化了妆的补偿而已。别忘了,正是那些动辄上千万美元的惩罚赔偿,有效保证了西方国家食品的相对安全。这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当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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