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问题给予批复:
卫监督函〔2010〕66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监督函〔20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取得相应资质后可以生产食品,但生产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时,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生产者办理所谓的企业标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
此复。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批复涉及“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生产者办理所谓的企业标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在通常意义上食品生产者的“相应资质”应该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因为,批复开始提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取得相应资质后可以生产食品”,一个批复二次出现的“相应资质”应该包含相同要求即“生产食品”的“相应资质”。
而国家质检总局正在征求意见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拟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企业标准复印件,企业标准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那么,就卫生部和质检总局二个部门的规定我们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企业标准没有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无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新开办的食品企业(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时,产品企业标准无法备案,标准不备案又无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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