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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

   日期:2012-03-1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03    

  进入工业社会以来,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近些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更使得食品安全成为中国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规定了高达10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要进行双倍赔偿,侵权责任法也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数额多少比较合理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已经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评析

  源自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国家广泛适用,不仅应用于侵权案件,在合同案件中也大量使用。尤其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对于遏制企业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补偿原则的理论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多限于理论探讨,未被普遍接受。

  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带有了“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的意味。作为继受大陆法系民法较多的国家,我国没有固守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在食品安全法中大胆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而且规定了高达10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追溯其立法目的,不难看出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由于“三鹿奶粉”事件造成全国奶制品行业遭遇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从经济学的角度,“三鹿奶粉”事件在整个奶制品行业产生了市场经济中的负的外部性。即因为不法商家生产经营的伪劣食品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食用,导致消费者对于整个奶制品行业产生了怀疑。在这种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规制显得尤为重要。而在法治国家,政府介入市场的主要手段就是制定和颁布法律。当时单凭一部通过于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侵权责任法当时尚在审议过程中)不足以制裁违法企业以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于是食品安全法应运而生,并取代了适用多年、显然已经无法应对新局面的食品卫生法。

  其中的10倍惩罚性赔偿亦成为制裁不法企业的一大利器。实际上,笔者通过对近年来食品安全案件的统计,发现几乎没有一例10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其关键原因,在于这个看似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

  首先,法条规定可以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其规定消费者必须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身份。据此,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往往因自身主体身份被否定,而无法获得10倍的惩罚性赔偿。接受馈赠食品的食用人会因为无法提供销售凭证而无法证明自己的消费者身份。

  其次,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一方需要证明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前者较易证明,而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并非易事。

  第三,主张获得10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需要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了损害。该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暗含了消费者已经受到损失之意。司法实践中即有很多案例因为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未被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即使因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而鲜有受害人依据食品安全法获得10倍的惩罚性赔偿,这至少成为悬在食品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为惩罚性赔偿除了赔偿功能和制裁功能之外,其遏制功能亦不可忽视,而高达10倍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也足以对不法企业产生一般遏制的作用。况且,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请求惩罚性赔偿。

  被侵权人的法律选择

  既然食品安全法的10倍惩罚性赔偿徒具“雾里看花,水中望月”之美,作为被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第一,求偿主体必须是消费者;第二,要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尤其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这一条件,是法院最终确定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双倍赔偿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案例因为消费者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法获得双倍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第一,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缺陷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此处明知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而仅指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认知状态;第二,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还要求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了这两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产品责任,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求偿主体是“被侵权人”而非“消费者”。因此,在食品安全案件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食品食用人、其他被侵权人(如食品爆炸而致伤的食品购买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又最大范围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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