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刚
民以食为天,作为人类生存之根本的食品一旦出了问题,必然引发轩然大波。不只现代社会有“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毒豆芽”及“毒胶囊”这样的毒、假食品和药品,在古代,其实这方面的事件也时有记载,因此,重拳打击毒、假食品的提供者,一直为历代王朝所重视。
在周代,食品交易主要以直接采摘、捕捞的初级农牧渔产品为主,而且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也存在因采摘的食品不成熟而导致食物中毒的事件发生,所以,周代对“农产品成熟度”十分关注,对此出台了相关规定。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流通市场,以防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大概是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
此外,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由此可见,周代时也懂得保护生态,以获取更多食物。
汉唐时期,商品经济发展,食品交易活动非常频繁,为杜绝有毒食品流入市场,汉朝就出台法律规定:肉类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者,应尽快焚毁变质食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到了唐朝,重拳打击更加规范,唐代根据有毒食品出现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法。《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而构成刑事犯罪的分为两种情况,处罚也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主观故意并导致人中毒的,判处食品所有者入狱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死刑;食品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误食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处或者赔钱免死;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
由此可见,唐代法律对有害食品所有者的各类情况均做出了具体规定,让其无空子可钻。
比如唐宪宗时,柳宗元在政治斗争中失败被贬,仕途失意,健康状况迅速恶化,脾脏肿大,消化不良,严重时一两天发作一次。他自己也懂一些医理,想买一些茯苓来调理,结果集市上卖的是用芋类假冒的茯苓,吃了病情反而加重。柳宗元告到官府,官府进行核实后,那个卖茯苓的商贩被判入狱一年。而柳宗元的病,拖了一年后才自愈。
当时,市场上出现最多的是假酒(往酒中掺水),未敢故意损人健康。即使如此,唐朝也迅速出台规定予以打击。
到了宋代,城市化速度加快,市场经济繁荣,东京汴梁和西京洛阳的饮食业空前繁荣,《东京梦华录》、《清明上河图》、《水浒传》中都有反映,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书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铺,其中专门的酒楼、食店、肉行、饼店、鱼行、馒头店、面店、煎饼店、果子行等就占半数以上,同时出现了如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等行业。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也带来一些问题。商贩们经营的点心、干果、下酒菜等品种十分丰富,利润空间也大,于是有人开始弄虚作假、坑害顾客,他们惯用的手法是“鸡塞沙,鹅、羊吹气,鱼肉注水”等。
宋朝除了跟唐朝一样严厉打击毒假食品药品外,还推出了一项新举措——按行业登记经营者名单入册,以互相约束和监督,这样,会员便成了“一根绳上的蚂蚱”,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其实就是“连坐”。若出了问题,整个行业都要进行集中整顿。食品、药品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业协会会长(当时叫“行首”、“行头”、“行老”)是“法定担保人”,负责评定商品成色和价格,出了问题,会长还要承担后果。
宋朝之后,历代仍十分重视食品药品安全。明清时期的食品药品管理更精细,法规更严谨,对违法商贩依情节轻重,比照杀人、伤人等罪来处理,其中不乏被斩首者;即使无意使顾客食物中毒,后果严重的也难免一死,这就对毒、假食品的提供者产生了很大的震慑作用。
不知历史上这些事儿,对今天的人们是否会有一点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