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定该规范是对饲料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饲料原料生产企业、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参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二是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在原料采购与管理方面应当遵守的规范。如企业应当建立原料供应商选择、评价和再评价程序,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应当制订采购与验收程序,建立接收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检验: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其采购原料名称、产地等信息;应当建立原料仓储管理制度,实施出入库记录和垛位标识卡管理等。
三是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控制方面应当遵守的规范。如企业应当制定工艺设计文件、生产操作规程、生产工艺参数、记录表单等生产过程控制规范性技术文件;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和外来污染;制定包括配方设计、审核、批准、更改、传递、使用等内容的配方管理制度;应当保存配料和中控岗位操作记录:应当建立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和关键设备档案,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和维修记录等。
四是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在产品质量控制方面应当遵守的规范。如企业应当建立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在其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复合预混合饲料产品中,每年每类至少选择1个产品进行1次型式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等。
五是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在产品贮存及运输、人员与卫生、文件与记录管理等方面应当遵守的规范。如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仓储管理制度,实施出入库记录和垛位标识卡管理: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根据岗位的不同需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员工至少进行2次饲料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应当建立文件管理制度和记录管理制度等。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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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2年4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生产,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是对饲料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
饲料原料生产企业、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参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可追溯,确保饲料质量安全。
企业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记录规范运行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并按照年度备案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按照本规范组织生产。
第二章 原料采购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原料(以下简称原料)的采购管理,制定供应商(包括原料生产企业和经销商)选择、评价和再评价程序,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等进行评估,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并保存供应商评价记录和相关文件。
(一)供应商选择、评价和再评价程序,应当包括供应商评价及再评价流程、选择评价原则、评价内容等;
(二)供应商评价记录,应当包括供应商名称、营业执照编号、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原料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原料生产企业的生产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质量标准编号,以及评价内容、评价结论、评价日期、评价人员签名等信息;
(三)合格供应商名录,应当包括供应商的名称、原料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原料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
企业总部统一采购原料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复制保存前款规定的评价资料。
第六条 企业应当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列明采购原料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主要功能成分指标、安全卫生指标、验收方法等内容。
企业总部统一采购原料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复制保存前款规定的采购合同。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订采购与验收程序,建立接收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检验:
(一)采购与验收程序应当包括采购流程、查验或检验流程、不合格品的处置等内容;
(二)企业应当收集并保存所采购原料的质量标准文本;
(三)企业应当根据原料的质量标准制定原料接收标准,原料接收标准包括原料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或等级、主要功能成分指标的标准值和让步接收值、安全卫生指标;
(四)企业应当逐批查验供应商(供货者)随货提供的检验报告。供应商(供货者)未提供检验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所购原料的主要功能成分指标逐批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五)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应当每3个月至少抽取5种原料,对其主要安全卫生指标自行检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并保存受委托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其采购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结果、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经办人等信息。
进货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仓储管理制度,实施出入库记录和垛位标识卡管理:
(一)仓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库位规划、堆放方式、垛位标识、出入库、库房盘点、环境要求、虫鼠防范、库房安全等内容;
(二)出入库记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规格或等级、生产日期、生产企业或供应商代码、入库数量和日期、出库数量和日期、保管人员等信息;
(三)垛位标识卡应当包括原料名称、规格或等级、产地或供应商代码、检验状态等信息;
(四)不同原料的垛位之间应当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条 贮存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酶制剂等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原料,应当对温度进行监控并记录。
第十一条 存放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贮存间应当设立清晰的警示标识,采用双人双锁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单独的贮存间,防止与其他饲料添加剂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原料的库存时间和保质期限制定库存原料质量监控制度,并保存监控记录:
(一)质量监控制度应当包括监控方式、监控频次、监控内容、异常情况处置方式等内容;
(二)监控记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监控时间、监控内容、监控结果、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措施等信息。
第三章 生产过程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工艺设计文件、生产操作规程、生产工艺参数、记录表单等生产过程控制规范性技术文件:
(一)工艺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流程说明,并附生产设备清单;
(二)生产操作规程应当涵盖原料领料和配制、中控、投料、粉碎、混合、巡仓、制粒、膨化、冷却、包装、生产线清洗、设备清洁等作业;
(三)生产工艺参数应当包括粉碎(原料名称、筛片孔径规格等)、混合(产品名称、混合时间等)、制粒(产品名称、调质温度、蒸汽压力、环模规格、分级筛上下层筛孔径规格等)、膨化(产品名称、调质温度、模板孔径等)等工艺参数;
(四)记录表单应当记录小料称量配制、小料预混合、小料投料、小料复核与交接、大料投料、中控岗位操作、制粒作业、膨化作业、包装作业、标签使用、巡仓作业、生产线清洗、洗仓回置原料使用、设备维护保养、设备维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一)同一生产线生产不含药物饲料添加剂和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产品的,应当遵循“无药物的在先、有药物的在后”的原则;
(二)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后,继续生产不含药物饲料添加剂或改变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的产品的,应当对生产线进行洗仓处理,洗仓料应当明确标识并回置于同品种产品中;
(三)盛放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及其中间产品的器具或包装物应当明确标识,不得交叉混用;
(四)设备应当定期清理,及时消除残存料、粉尘积垢等残留物。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污染。
(一)生产车间应当设立防鼠、防鸟等设施,墙壁光滑、地面平整,无污垢积存;
(二)生产现场的原料、中间产品、返工料、不合格品等应当分类存放,明确标识;
(三)保持生产现场清洁,及时清理杂物;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使用润滑油、清洗剂;
(五)不得使用易碎、易断裂、易生锈的器具作为称量或盛放用具;
(六)不得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进行维修、焊接、气割等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括配方设计、审核、批准、更改、传递、使用等内容的配方管理制度。
配方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投料工应当按照投料操作规程实施作业,保持投料现场干净整洁,保存投料记录:
(一)投料操作规程应当包括投料指令、垛位取料、投放顺序、感官质量检查、投料现场清洁等内容;
(二)投料记录应当包括投料品种、时间、数量、感官质量、投料工等信息。
第十八条 小料配制间物料应当摆放有序,明确标识。
企业应当对小料的称量配制、投料、复核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记录:
(一)小料称量配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使用原料名称、理论值、配方编号、配制人员、配制日期等信息;
(二)小料投料与复核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数量、投料批数、重量复核、接收批数、剩余批数、交接确认、投料人员、复核人员、回机料名称和重量等信息;
(三)配料中形成的中间产品应当明确标识,标识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配制日期、数量(包数)、配制人员等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配方中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进行预混合,并保存预混合记录。
预混合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重量、稀释剂(载体)名称和重量、混合时间、批次、操作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保存配料和中控岗位操作记录:
(一)配料记录应当包括配方编号、原料名称、配料仓号、原料理论值和实际值、配料时间等信息;
(二)中控岗位操作记录包括产品名称、配方编号、作业时间、混合时间、回机料、理论产量、制粒仓号、制粒机号、成品仓号、洗仓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的混合均匀度要求确定产品的最佳混合时间,并记录检验日期、混合机编号、混合物料名称、混合时间、检验结果、混合次数、最佳混合时间、检测人员等信息;
企业应当每6个月按照产品类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进行1次产品混合均匀度验证,并记录产品名称、检验日期、混合机编号、检测方法、检验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存制粒作业记录。制粒作业记录包括制粒时间、制粒机号、产品名称、调质温度、颗粒感官质量、环模孔径、环模长径比、分级筛筛网孔径、蒸汽压力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和关键设备档案,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和维修记录:
(一)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设备采购与验收、设备档案管理、操作、维护与保养、备品备件管理等内容;
(二)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应当包括设备名称、设备编号、保养日期、保养项目、保养人员等信息;
(三)设备维修记录应当包括设备名称、设备编号、维修日期、维修部位、故障原因、维修情况、维修人员等信息;
(四)关键设备档案应当包括设备基本信息表(包含设备名称、编号、型号、规格、制造厂家、联系方式、安装日期、使用日期、产能、主要参数等信息)、设备使用说明书和随机图纸、设备购置合同、设备维修记录、设备操作规程、设备维护保养计划和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持生产设备的正常工作状态,辅助系统和设备能够达到正常生产要求。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当通过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
当现在期、维修部位、故障原因、维修情况、维修人员等信息内容录等信计量秤、地磅、压力表等测量设备,应当定期检定或校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签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要求。
企业应当保存包装作业记录和标签使用记录:
(一)包装作业记录应当包括包装日期、产品名称、产量、包数、感官检查情况、头尾包数量、记录人等信息;
(二)标签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品种、领用数量、本班用量、退库数量、损耗数量、损耗原因、销毁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产品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并保存现场质量巡查记录。
(一)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应当包括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原料、中间产品或成品的感官质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作业环境等)、巡查方法、巡查频次、异常情况处置方式等内容;
(二)现场质量巡查记录应当包括巡查位点、时间、内容、问题描述、整改措施、整改结果、巡查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编号、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过程(计算公式中涉及的各个变量,如称样量、稀释倍数、标准滴定溶液的浓度及体积、吸光度值、峰面积、计算结果、允许偏差、实际偏差等)、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及审核人员等信息;
(二)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抽样基数、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实测值、标准值、判定值、判定依据、检验结论、报告日期、制表人员和批准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周至少对其生产的5个产品的下列主要功能成分进行质量复核:
(一)维生素预混合饲料:两种以上维生素;
(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两种以上微量元素;
(三)复合预混合饲料:两种以上维生素和两种以上微量元素;
(四)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粗蛋白质、粗灰分、钙、总磷。
第三十条 企业每年应当在其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复合预混合饲料产品中,每类至少选择1个产品进行1次型式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分析天平、高温炉、干燥箱、酸度计、分光光度计、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全自动定氮仪等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建立使用记录和档案。
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使用日期、样品名称或编号、检验项目、开始时间、完毕时间、仪器设备运行前后状态、使用人员等信息;
仪器设备档案应当包括仪器设备基本信息表(仪器设备名称、编号、型号、规格、制造厂家、联系方式、安装日期、使用日期、主要技术参数等)、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购置合同、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括采购、储存、使用、处理等内容的化学试剂和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处置废弃物:
(一)化学试剂、危险化学品以及试验溶液溶剂的使用,应当遵循GB/T601、GB/T602、GB/T603以及检验方法标准的要求;需要低温存放的化学试剂、危险化学品、试验溶液溶剂,应当配备空调或冰箱;
(二)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记录应当包括名称、领用数量、领用人、领用日期、批准人、批准日期、库存数量、保管人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对影响检验的关键要素(人员、仪器、样品、试剂及标准物质、方法、环境)的控制要求以及抽样位点、抽样频次、检验项目、检验时限、检验结果传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签发等内容。
企业应当加强检验能力建设,选择以下措施验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一)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
(二)利用购买的标准样品或高纯度化学试剂进行检验验证;
(三)在实验室内部进行不同人员、不同仪器的检验比对;
(四)对曾经检验过的留存样品进行再检验;
(五)利用检验质量控制图等数理统计手段识别异常数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饲料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对其生产的每批产品留取样品,定期进行观察,并建立观察记录:
(一)留样观察制度应当包括样品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观察内容、观察频次、异常情况的处理措施、到期样品的处理方式、观察责任人等内容;
(二)留样观察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代号、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观察日期、观察项目、异常及处理情况、观察人等信息。
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至少1个月。观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对不合格的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评价和处理作出规定,并保存评价及处理记录:
(一)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不合格品的判定标准、标识及贮存、处理流程、处理方式、处理权限、处理人员等内容;
(二)评价与处理记录应当包括不合格品名称、数量、状态描述、原因、评价结果、处理方式、批准人员、处理人员等信息。
第五章 产品贮存及运输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仓储管理制度,实施出入库记录和垛位标识卡管理:
(二)出入库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等级、生产日期、入库数量和日期、出库数量和日期、保管人员等信息;
(三)垛位标识卡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代号、生产日期或批号、检验状态等信息;
(四)不同产品的垛位之间应当保持适当距离;
(五)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应当隔离存放并有清晰标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产品装车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的安全、卫生状况实施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专车专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车附具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装运不同种类的产品时,应当对罐体进行清理,并保存清理记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信息。销售台账、销售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六章 产品召回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企业所在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产品名称、召回日期、召回数量、召回原因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所在地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召回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保存召回产品处置记录。
召回产品处置记录应当包括处置产品的名称、数量、处置时间、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理、销毁)、处置人员和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并保存产品投诉记录:
(一)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当包括客户投诉受理、处理流程、处理措施等内容;
(二)客户投诉记录应当包括投诉日期、投诉人姓名和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投诉内容、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七章 人员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根据岗位的不同需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员工至少进行2次饲料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一)人员培训制度应当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方式、考核方法、效果评价等内容;
(二)培训记录应当包括培训时间、师资、地点、方式、内容、人员、考核方式、考核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厂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配合饲料企业卫生规范》(GB/T16764)的要求。
第八章 文件与记录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制度和记录管理制度。
(一)文件管理制度包括文件的起草、格式、编号、审批、印发、修订、存档、销毁等内容;
(二)记录管理制度包括记录表单的编制、格式、编号、审批、印发、修订、填写、存档、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除本规范中明确规定保存期的记录外,其它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