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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藩等31位人大代表建议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

   日期:2005-03-20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95    


在北京参加第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罗海藩等31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罗海藩等31位代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一法一细则”)分别于1986年12月2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一法一细则”施行以来,依法加强了我国出入境集装箱、商品、货物的检验检疫工作,有效地防止了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切实维护了人、畜和植物安全。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加之“一法一细则”制定颁布实施正处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现“一法一细则”中有关条款不再适应我国进出境卫生检疫工作的需要,亟须修订和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一款“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该条款中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表述不准确。具体对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进行卫生处理的单位,只能由具备相应卫生处理资质的服务企业去完成,卫生检疫机关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不是卫生处理实施的具体服务企业,在卫生处理过程中只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能。该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卫生处理工作,卫生检疫机关既没有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又没有具体行使卫生处理的服务工作。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卫生除害处理的监督职能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并明确规定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具体服务工作,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相应服务企业去完成。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对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和处理过程实施监管是行政执法行为,卫生除害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是卫生除害处理过程中的具体服务行为。实际上,国务院“三定”方案已将监督职能和具体服务职能严格分开。但是,由于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没有及时修订和完善,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制定一些对自己小团体有利的条文。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和现行的客观实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及时修订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同时,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修改为:“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卫生处理的,应由取得卫生处理相关资质的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由国家检验检疫机关监督实施”。
  据悉,这一议案将送交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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