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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 消费者胜诉获得十倍赔偿

   日期:2011-08-06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728    

    李先生在某超市购买了价值443.5元的某品牌的"薏仁粉"和"花旗参方便面".李先生在食用后出现了不适症状,随即举报至工商部门。经查证,上述食品含有非食用原料珍珠粉和党参成分。之后,李先生将该超市诉至法院,请求超市返还自己购物款443.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435元,共计4878.5元。

    超市辩称:超市严格办理了上述食品的相关进口手续,同时,还认真核对了上述食品的外贸合同、食品卫生证及海关缴款书。故超市有足够理由认定上述食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无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的上述食品标签配料成分中含有的珍珠粉和党参系非食品原料,而其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依法判令该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李先生购物款443.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435元,共计4878.5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消费维权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超市应否赔付李先生十倍赔偿金。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结合上述案情,律师阐释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红薏仁粉"和"花旗参方便面",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对此明确规定:珍珠粉系可用于保健食品中的物品且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党参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而非普通食品的原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类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次,界定"超市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是症结所在。在一般大多数人看来,珍珠粉和党参具有滋补、保健之功效,作为食品原料,并无不可。甚至,有些人正是基于对该功效之期许,才购买、使用的。然而,负有商品质量担保义务的超市,对于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如此专业的规定,较普通消费者而言,更加应当且能够知晓。鉴于此,且超市销售的上述食品标签中注明了含有珍珠粉和党参成分,故法院推定,超市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法院判决超市支付李先生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提醒广大消费者: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虽以"填平"受害方损失(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以超出实际损害范围赔付受害方,追求"弥补"与"惩戒"双重目的的惩罚性赔偿为例外。但是,当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遭遇未尽自身义务之"不诚信"商家时,应该积极援引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 强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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