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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 HACCP 体系认证机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日期:2013-04-09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1106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 HACCP 体系认证机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可适用罚则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
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
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机构活动违反公正性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一)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二)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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