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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程序

   日期:2011-03-0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4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粮食收购资格,是指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时,应当具有的条件和资格。

  第三条 法人、个体户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其所在地粮食局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各级粮食局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审核和许可粮食收购资格。市粮食局负责郴州市城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许可、监督与管理工作。苏仙区粮食局和北湖区粮食局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内郴州市城区外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许可、监督与管理工作。各县(市)粮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许可、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管理与监督检查、以及内容的变更登记、由发证所在地粮食局负责。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六条  粮食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下列法人和个体户。

  (一)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二)民营粮食企业、公司;

  (三)合伙粮食企业;

  (四)个体粮食经营户;

  (五)其他粮食购销组织。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个体户,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足够的粮食经营资金和良好的资信。法人的粮食经营资金2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个体户的粮食经营资金2万元以上;

  (三)拥有或租借的仓库必须完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法人的仓库容量达到150吨以上,个体户的仓库容量30吨以上。属租借的仓库,租借期限在两年以上;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设备和计量工具;

  (五)法人需配有取得国家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户,其聘用的保管人员必须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与保管常识。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个体户和其他粮食购销组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证明。提供盖有申请人印鉴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证明;

  (三)保证粮食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的资信证明;

  (四)储粮仓库、粮食质量检验设备与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属于租借的仓库应提供租借文书复印件。

  (五)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从事粮食检验、粮食保管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审核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到所在地粮食局(下称审核机关),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办理。

  第十条  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机关应在其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公布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项目,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者出具盖有审核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自动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审核机关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因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者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第十二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可以派工作人员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储粮仓库、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审核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授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完成审核后,对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将登记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公共场合予以公示。把申请者提交的核准资料整理归档,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材料。查阅、复制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两种,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必须悬挂在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4年。需要延续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许可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延期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十六条  本程序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应在本程序实施后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粮食局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换证手续,经审核符合本程序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应依法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遗失或损坏《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先向原发证机关的指定科室申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审核机关对需要重新认定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除农民自产自销粮食外,凡从事粮食批发、加工、进出口、零售、粮食经纪、粮食中介、粮食中转等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服从所在地粮食局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粮食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二)执行政府的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当政府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时,要服从所在地粮食局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囤积居奇、哄抬粮价、以次充好、欺行霸市;

  (三)执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按规定建立和逐笔登记《粮食购销存统计台帐》,准时向所在地粮食局报送粮食购、销、存统计数据和情况,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情况;

  (四)原粮和成品粮库存合计数量,要经常保持在月均销量的20%以上;

  (五)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建立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粮食质量承诺召回制度,确保销售的粮食质量良好、卫生安全;

  (六)其他粮食购销政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跨区域从事收购粮食活动,应当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或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的副本复印件到收购地粮食局备案,并与收购地粮食局签定《粮食收购管理责任书》,按规定向收购地粮食局报送收购品种、收购价格和收购数量等情况。收购地粮食局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应当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检查。年度检验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本辖区内分户审核情况报市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年度审核期内,市粮食局应加强对各县(市、区)粮食局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年度检验和检查:

  (一)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是否执行了政府粮食宏观调控政策,有无存在违犯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的经营行为;

  (五)应急情况下,是否服从所在地粮食局的统一调度和管理,有无存在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的行为记录;

  (六)库存常量是否保持在月均销量的20%以上,有无存在买空卖空、扰乱市场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和逐笔登记了《粮食购销存统计台帐》;是否正确履行了向所在地粮食局报送粮食购销存统计数据的义务;有无存在虚报、满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八)储存和包装的粮食是否安全、卫生,原粮与成品粮、副产品是否分仓保管,有无存在与有毒物资混存的现象,粮食的进出是否经过严格检验,有无检验手续和检验证明单据;

  (九)在粮食收购期间,是否遵守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无存在扰乱粮食收购秩序的行为记录;

  (十)其他违法违规的粮食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查方式分为全面审核和实地检查两种。所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个体户和其他组织,应当按要求将要检验的资料书面报送到审核机关,审核机关分户对所报送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准予通过检验,加贴年度检验印花。对报送的资料不全和审核有疑义的,审核机关进入现场实地检查,纠正粮食收购者的错误,依法查处粮食购销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关依法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当派出两名以上有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个体户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各级粮食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权拒绝监督检查机关的任何违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应当对外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公众投诉和举报粮食案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查出的粮食经营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执法部门处罚的,依法移交;属于粮食局处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统计法》、《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暂停粮食收购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所指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豆类、薯类、其他杂粮及其成品粮食。所指粮食收购,是指为销售、加工或转化用粮等直接向种粮农民购买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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