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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镇政发(2008)14号)

   日期:2011-05-2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县农村饮水工程的安全、正常、长期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群众对安全饮水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的管理意见》及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境内农村饮水安全、防病改水、人畜饮水等各类供水工程。

  第二章 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管理体制上实行所属权(管理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政府引导、群众主导、行业指导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确保工程发挥效益。

  第五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具体负责本乡(镇)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饮水安全工程的业务指导、技术咨询、运行鉴定、维修报批、数据统计、政策宣传、合同管理等全面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委托农户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委托期限为20年。

  第七条 委托的农户必须经过三分之二农民用水户代表同意,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并向用水户公告,做到公开、透明、合理。

  第八条 委托的农户必须一次性向村民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交保证金3000~5000元,此保障金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设专户储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待期满后连同利息返还给委托的农户。委托的农户不得再委托他人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的,必须经村屯三分之二用水户同意。

  第九条 积极推行经营管理责任制,供水单位与委托农户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供水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依法签订供水合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统一的合同范本,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由于工程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三天通知;因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积极抢修,在8小时内不能修复的,要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用水合作组织、承包户要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一条 用水合作组织、委托农户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要做到制度上墙,责任到人,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工作站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用户安装或拆迁用水设施,须报请村民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同意,由专业人员实施。

  新增用户要向用水合作组织提交申请,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一般情况下,应实行早、晚两次供水制,每次在半小时以上。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个人)要努力降低成本,从严管理。对于不按规定及时供水、欠缴电费而停水、饮用水存在安全隐患的、群众反响强烈的,视为违约,村民委员会及乡(镇)水利工作站有权解除、终止委托管理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

  第三章  电价和水价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实行按表计量收费。在没有安装水表的情况下,实行按人按月计收。

  第十七条 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发改部门合理确定供水指导价格。

  供水规模为30-40户,一般应实行每月每人2.0元至2.5元;供水规模为40-70户,一般应实行每月每人1.5元至2.0元水价;供水规模为70-100户,一般应实行每月每人1.3元至1.5元水价;供水规模为100户以上,一般应实行每月每人1.0元至1.3元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召开听证会后,制定我县的政府指导价格。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价将随着市场价格因素的变化,相应的做出调整。

  第十九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委托的农户收取,收取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用水户要依法主动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或委托的农户不得以少数用水户没有缴纳水费而停止供水。

  第四章  工程养护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和委托农户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饮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要求,加强水源井周边环境管理。在水源井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禁止取土、修建建筑物、构造物等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建立健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乡(镇)水利工作站指导供水单位或委托农户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设备进行养护,监督并帮助供水单位或委托农户,做到小修不过当日,大修不超2日。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确需使用统一饮用水的,须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使用统一饮用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期限内,饮水工程设施维修费用1000元以下的,由委托农户承担;1000元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解决,但不得向用水户收取。

  饮水设施在保修期内损坏的,委托农户及时报请乡(镇)水利工作站,由施工单位予以维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使用、科研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用水单位或委托农户可按合同约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接通或改建用水设施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补交相应的水费、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个人)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故连续停止供水5天以上的,终止合同,不退还保证金,重新委托农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统一饮用水及单位或个人使用统一饮用水浇灌农田、菜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工作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及省、市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方面法律、政策出台,应以新法律、政策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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