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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程序

   日期:2013-03-1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10    

许可程序

一、提交申请

(一)根据以上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受理部门的划分,分别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具有《营业执照》的,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申请人按规定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叁份,加盖公章后连同以下材料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3.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5.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6.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7.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8.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9.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10.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1.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二、申请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条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受理申请的产品范围: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且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三) 申请受理部门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等,申请受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 企业在递交申请资料时,受理部门应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资料接收回执单》。

2.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3.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5. 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

(四) 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决定书》。

3.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整个行政许可过程应按要求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办理流程表》。

三、现场核查

申请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企业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 组成审查组

现场核查应当由受理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必备条件进行现场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

核查组由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组成,核查组成员的知识结构应搭配合理,其中核查组长由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审查员担任。

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

(二) 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

核查组应当及时制定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1. 核查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核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申证单元名称、核查组成员名单、计划核查日期及相关要求。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天,对申证单元较多企业的核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2. 列入核查计划的必须是已受理企业。核查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告申请受理部门同意。没有列入核查计划的企业,核查组不得擅自进行核查。

3. 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于核查前5个工作日将核查计划通知企业,企业有权对核查员提出回避要求。企业的回避要求应在计划核查日期2个工作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回避要求合理的应当采纳。

(三) 实行督查员制度。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督查员参加现场核查。督查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督查员的职责主要是:对核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及时向申请受理部门报告核查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核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

(四) 实施现场核查。

1. 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对核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要保证核查报告等文书填写的完整、准确、规范。

2. 核查组依据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和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核查。核查员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要求。

3. 核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召开首次会议、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召开核查组内部会议、产品抽样、召开末次会议。核查组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

4. 核查员根据各自分工范围,依照核查项目和核查内容,对企业生产条件逐一进行详细的检查评价,逐一核对企业申请书的内容,并做好核查记录。

5. 核查组按照审查通则的要求讨论形成核查结论。核查结论必须客观、公正、真实,现场明确告知企业。观察员可就核查工作发表意见,但对核查结论无表决权。

6. 核查组负责填写核查报告等文书,并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填写改进表,限期由企业整改。

7. 由被核查企业独立填写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并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五) 核查工作报告。

1. 核查组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组织现场核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和有关核查记录,汇报核查工作情况。

2.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四、抽样

(一)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并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二)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三) 受理机关接到企业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五、发证检验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发证检验内容及要求如下:

(一) 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二) 发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要认真检查,对有破损、变质、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等情况的样品拒绝接收,并及时通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 发证检验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程序,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严格三级签字,保证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发证检验机构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审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四) 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 发证检验备用样品除特殊情况的,要保存3个月以上,以备抽查复验。

(六) 发证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及时性负责。

(七)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六、许可延续

1.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2.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3.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七、变更

(一)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1.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2. 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 生产场所迁址的;

    4. 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5.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6. 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3项至第6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3. 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八、重新核查和检验

(一)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二) 获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省级或者州(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重新核查和检验。

九、注销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1. 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2. 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3. 企业依法终止的;

4. 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二)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受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2.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3. 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材料审核

 申请受理部门负责汇总企业申请材料,对核查组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发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一)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二)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三)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四)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五)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六)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十一、许可决定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和产品发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职能分工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不予行政决定书。

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十二、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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